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HM-113-原選上訴-4-20250226-1
字號
原選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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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亞美 嚴惠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嚴亞美罪刑部分撤銷。 二、嚴亞美被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行求賄賂部分(簡志龍、森明香),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嚴惠美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 舉(下稱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臺東縣○○鄉、○○鎮、○○鄉、○○鄉) 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選舉法庭以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判決當選無效,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簡志龍、森明香(以下合稱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 有投票權之人。嚴惠美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 傍晚,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 法人臺東聖母醫院-○○部落保健室(下稱本案保健室)」,先後交 付系爭母子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 拜託支持等語,而約其等應於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在選票 上圈選嚴惠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系爭母子並未應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以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對連聰忠、陳詩涵行求賄選部分〈見原判決第14至19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2人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刑(即被訴對系爭母子投票行賄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含事實認定、論罪、科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嚴惠美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惠美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伊未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保健室及交付系爭母子各2,000元賄款等語。(二)經查: 1、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嚴惠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母子、連聰忠、陳詩涵等人供述相符,並有本屆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屆選舉第三、十一、十二選舉區選舉公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3日東選一字第112000114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另案民事判決、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簡志龍)各1份在卷可佐: (1)被告嚴惠美係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 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選舉區為臺東縣○○鄉、○○鎮、○○鄉、○○鄉)。 (2)系爭母子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陳詩涵 因設籍未滿4月,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為無投票權。 (3)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12年8月9日10時35至 40分許間,在該調查站詢問室,查扣簡志龍主動繳回之款項(含森明香取得部分)合計4,000元。 (4)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各縣議員候選人總得票數如下:被 告嚴惠美2,054(當選)、楊秋珍2,780(當選)、高美珠1,948、武雪恩1,325。 (5)中選會通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 表:111年8月18日選舉公告、同年8月25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同年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9月2日政黨推薦候選人撤回推薦日、同年10月14日審定候選人名單、同年10月21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同年11月6日選舉人名冊編造完成、同年11月15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同年11月22日公告選舉人數、同年11月26日投開票、同年12月2日審定當選人名單及公告當選人、同年12月16日發給當選證書。 (6)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提出告訴暨告發狀,告發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 (7)臺東地檢檢察官以系爭母子、連聰忠等3人因自白犯罪及繳 交犯罪所得,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8)被告嚴惠美經另案臺東地院判決當選無效(原告為高美珠) ,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嚴惠美之上訴而確定。 (9)簡志龍之胞弟簡志豪參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 鄉○○村長選舉但落選(見本院卷第142頁)。 2、系爭母子證述內容: (1)證人簡志龍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伊與伊母森明香、陳詩涵均在本 案保健室工作,約111年3至4月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有人找伊,被告嚴惠美在前,被告嚴亞美在後,另有1位不認識男性,當時伊等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旁,被告嚴惠美向伊稱這次要出來選議員,需要伊等幫忙,直接握住伊右手說麻煩幫忙一下,伊手遭握住時即知道手中有東西,並愣站原地,被告嚴惠美講完後旋轉身至大門口找森明香,對森明香亦說拜託、握手,嗣離開本案保健室,被告嚴惠美離去後,伊對森明香表示她們有給2,000元,並出示手上之錢給森明香查看,該2,000元係對摺再對摺之現金,森明香亦稱有收到2,000元,伊見到森明香手拿之現金與伊一樣均係對摺好的,伊等將該現金放在辦公室內抽屜,嗣伊在本案保健室還有與森明香談到此事,陳詩涵聽到後亦加入討論,伊等亦主動對陳詩涵說收到金額等語(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於111年3至4月 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有人找伊,伊到外面站在本案保健室騎樓離打卡較近地方查看,發現有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被告嚴惠美拉伊到旁邊,說她這次要出來參加議員選舉,希望幫忙支持,並與伊握手,伊感覺手上有東西,被告嚴惠美旋轉身去找在旁之森明香,伊查看手上有2,000元鈔票,被告嚴惠美亦對森明香講一樣事情拜託支持她、握手,然後離開,伊向森明香表示手上有鈔票,森明香亦回稱她也有拿到,就伊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係「給錢就是要投票給她」,嗣因伊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選,外面傳言是因為沒給錢才落選,伊很生氣,回想到上開被告嚴惠美於3、4月間賄選之事,始至檢調中心做筆錄,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至伊前往地檢署檢舉前之111年12月間,高美珠聽到此事即主動找伊,伊有對高美珠敘說上開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3、4月傍晚下班時間 ,同事李嘉禾表示有人找伊,伊與森明香一同出去,在本案保健室騎樓靠近打卡地方,見被告2人及另1人,當時其他同事已下班出去門口,被告嚴惠美將伊拉到騎樓另外一個地方,表示這次議員參選需要幫忙支持一下,握伊右手後,旋即離開,伊於握手時感覺手上有東西,打開發現是對摺再對摺之2,000元紙鈔,整個過程均係被告嚴惠美跟伊接觸,森明香離伊約3至5公尺,嗣被告嚴惠美轉身去找森明香,亦一樣握手就馬上離開,伊向森明香說有收到錢,森明香亦回說她也有拿到,但當下不清楚該如何處理,而將錢放在各自辦公室內抽屜,又伊會在選後出來檢舉,是因為胞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選,遭人嘲笑沒錢怎麼可能選上,伊很生氣為何要有這樣風氣才能當選,才開始去查詢檢舉管道並檢舉,高美珠亦來與伊接觸,伊就告知她關於上開被告嚴惠美握手等事,另伊在本案保健室與森明香討論賄選、檢舉事情時,陳詩涵來找伊等,伊有對陳詩涵說有收到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78、283至285頁)。 (2)證人森明香歷次證述: ①112年3月16日偵訊證稱:於111年3、4月,伊與簡志龍在本 案保健室準備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在門口,被告嚴惠美跟伊說拜託,握手時將摺起來之2,000元放在伊手上,旋轉身上車離開,而被告嚴惠美係先跟簡志龍握手,簡志龍嗣表示他有收到2,000元,伊回到辦公室後,對簡志龍說錢不能帶走,就將錢放到辦公室抽屜等語(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 ②112年5月9日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大概是111年3月 份下班時間,伊與簡志龍準備關門,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門口,被告嚴惠美對伊等講說拜託、拜託,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於握手時將2張1,000元交到伊手上,隨即離開,就其理解被告嚴惠美上開所為應係希望投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 ③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證稱:於111年2、3月某日傍晚即將 下班時,被告2人及1位伊不認識男性來本案保健室,被告嚴惠美對伊表示今年還要競選議員,拜託伊投票支持,雙手握住伊右手塞2張摺起來1,000元紙鈔放在伊手上,隨即轉身上車離開,伊擔心賄選被抓,不知該如何處理,先回辦公室放在抽屜內,伊當晚回家時有對簡志龍說被告嚴惠美拿2,000元給伊,簡志龍回稱他也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錢,並表示先放在抽屜內,又被告嚴惠美拿錢給伊時,簡志龍在辦公室門口,離伊約1公尺左右,另伊與簡志龍會在選後檢舉,係因伊子簡志豪競選村長落選,遭人嘲笑沒有錢為何要出來選,伊等很生氣,認為選舉是公平競爭,並回想之前被告嚴惠美賄選之事,才出來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57頁)。 3、系爭母子各自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1)系爭母子各就被告嚴惠美於何時、地向其行賄(113年3至4 月間傍晚即將下班時、本案保健室門口)、行賄方式(以握手交付對摺現金各2,000元、表明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持等語)等攸關投票行賄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又系爭母子與被告2人相識非深(見202選他卷第85頁),平日並無私交,亦無仇怨(見原審卷第484頁,本院卷第225頁),所述被告嚴惠美利用握手之際交付對摺紙鈔,合於行賄之隱匿性,具自然、合理性;再其2人係因簡志豪競選村長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錢為何要出來競選,有感選舉風氣已失公平競爭,憤而檢舉被告嚴惠美賄選,動機並未有何不法、不良,難認有何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均具有信用性。至森明香對簡志龍表示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不能帶走之地點,究係於被告嚴惠美行賄後未久在本案保健室(見214選他卷第75頁),抑或當晚返回住家(見原審卷第241、243、246、251至253頁),先後證述固有不同,然森明香確有將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之事告知簡志龍,並將賄款放在辦公室抽屜內(見214選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241、242頁),前後一致,參以森明香於原審審理證稱:最近因配偶及姊姊死亡,過得不好,記憶不佳(見原審卷第250頁),且就上開矛盾之處回稱:「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第252、253頁),加上關於事發經過之枝節細項,本易隨時間經過日趨模糊,尚難就此枝節性前後略有不符,削弱其就被告嚴惠美行賄重要事實證述之信用性。 (2)辯護人辯稱:①一般投票行賄均在投票日前賄選,被告嚴惠 美豈有早於投票日前8月即前往偏遠○○鄉賄選之理?②111年3至4月間為疫情封控期間,被告嚴惠美豈能進入本案保健室,並與系爭母子握手?③本案保健室外設有監視器設備,且系爭母子為同一戶家人,被告嚴惠美豈會在監視器前曝光行賄犯行?又不至系爭母子住處行賄該戶代表人,並由該代表人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卻對系爭母子分別行賄?④被告嚴惠美與李嘉禾、系爭母子均不熟識,豈有遇見有投票權之李嘉禾時,未一併對李嘉禾行賄,卻僅請李嘉禾找系爭母子出來並行賄?⑤被告嚴惠美於107年縣議員選舉時,在本命區即○○鄉之得票遠輸高美珠,在○○鄉之得票高於高美珠,何以被告嚴惠美於本屆選舉未在本命區鞏固票源,卻前往偏遠○○鄉○○村行賄?以上可見簡志龍、森明香證述均不具自然、合理性。惟查: ①依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間為111年3至4月間,雖 距投票日(同年11月26日)達8月,然被告嚴惠美於107年已有參與同選舉區縣議員選舉而敗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7頁),為求順利當選,較其他潛在候選人提早布局選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約其於投票時圈選支持,尚未悖於事理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並無必須在投票日前方有行賄之可能及必要性等常情,且如於接近投票日前行賄,一方面可能容易為競爭對手發覺,而受檢警(調)追訴處罰,另方面(準備)行賄對象或已屬意投票對象,此時行賄不僅已無何意義、作用,更或容易曝露犯行,相較於此,於距離投票日較遠時,應較無上述風險、不利益,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尚非可採。 ②系爭母子已敘明被告嚴惠美係於傍晚下班之際在本案保健 室門口外找伊等,並非上班時間進入本案保健室內,自無醫療診所於疫情封控期間進出管制適用,而阻絕其等見面,又被告嚴惠美係於下班時段前去行賄,不僅可避開疫情封控管制,避免多人側目,更可於較隱密狀態下,遂行行賄犯行,而不易被發覺,反符合行賄隱匿性、秘密性,是辯護人前揭②所辯,亦非可採。 ③系爭母子已詳述被告嚴惠美係傍晚下班之際,已無本案保 健室其他同事在場等情況下,利用握手拜票之際,將鈔票塞入手中,可徵被告嚴惠美為免遭查獲之危險,行賄行為甚為隱密(查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求參選縣議員之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趁與有投票權人握手拜票之際交付賄款,經本院10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見221選他卷第87至144頁〉,可徵此等行賄模式為被告嚴惠美知悉,亦無悖於事理常情),若非系爭母子展露手中賄款及對外述說,自難被旁人發覺,遑論與渠等尚有距離之本案保健室外監視器得以攝錄交付鈔票情節;又行賄人可以親自交付賄款方式,以確認賄款是否確有到達投票人手中,且被告嚴惠美既親自到本案保健室,知悉系爭母子在內,當可分別交付賄款,無須再親往系爭母子住家交由代表人代收再分配賄款予全體家人之理;是辯護人前揭③所辯,亦非可採。 ④行賄者是否願對某人買票行賄,或宥於自身財力,或因擔 心遭檢舉(如與該有投票權人相識程度、該有投票權人是否為敵方陣營支持者)等因素,均由行賄者斟酌決定是否買票及買票對象;李嘉禾於本院審理證稱:僅透過競選活動方認識被告嚴惠美(見本院卷第194、200頁),可徵被告嚴惠美與李嘉禾彼此並不認識,又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之前在申請補助時跟當時的議員嚴亞美有接洽,就間接認識嚴惠美」(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可見簡志龍與被告嚴惠美間彼此熟識程度,遠較李嘉禾為高,且有申請補助,有求於被告嚴亞美之情,被告嚴惠美在斟酌上情後,未一併行賄李嘉禾,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子前揭證述悖於事理常情;是辯護人前揭④所辯,洵非可採。 ⑤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含臺東縣○○鄉、○○鎮、○○鄉、○○鄉, 候選人當以爭取該4鄉鎮選民支持,即便被告嚴惠美因107年落選縣議員選舉之鑑而要加強本命區○○鄉投票數,亦無捨棄○○鄉選民支持之理(況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對其於本屆選舉在○○鄉是否仍會獲得107年選舉時之得票數,尚屬未定),且在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候選人共4位,僅當選2位之情形下,被告嚴惠美競爭對手非僅高美珠,則其於鞏固本命區○○鄉票源時,是否不會再前往○○鄉○○村拜票尋求支持(甚預為買票),尚非無疑,何況加強本命區與被告嚴惠美前去○○鄉本案保健室拜票並無互斥衝突,且於離投票日前尚有一段時間之111年3、4月間,被告嚴惠美先從其他選舉區拜票,之後於越接近投票日時再加強本命區固樁,亦難認有何不合理,是辯護人前揭⑤所辯,亦非可採。 (3)辯護人復辯稱:①系爭母子所述被告嚴惠美行賄時之相對位 置並不相符,亦與現場位置圖不符,又其2人關於在本案保健室門口見到被告嚴惠美等相關情節(如被告嚴亞美有無與其等對話),亦不相符,且簡志龍距離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握手處既約3至5公尺,何以證稱聽不到渠2人對話內容?②依證人即被告嚴惠美之競選總幹事嚴勤福證述,被告嚴惠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亦未前往本案保健室拜票,系爭母子所述與嚴勤福不同;以上可見系爭母子證述矛盾不一,實難過高評價其證述信用性。然查: ①簡志龍證稱:其當時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走廊邊,森明 香在保健室門口,距離森明香約3至5公尺,又打卡機係在騎樓外AED旁(見214選他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147、262、263、270頁),森明香證稱:當時被告嚴惠美在辦公室門口等伊與簡志龍,「(問:簡志龍在你旁邊?)有,他在很遠,他在辦公室門口,大概1公尺左右」,沒辦法聽到伊與被告嚴惠美之說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3、243頁),固略有差異,然此僅係系爭母子對本案保健室空間概念描述是否具體(如所述「門口」僅係大範圍概稱,尚包含側門打卡走廊邊)、彼此距離(感)之大概描述,參以本案保健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頁),其2人所述地點均在本案保健室門口附近,尚難以其2人就此證述之差異,遽認其2人所述相互矛盾衝突。另簡志龍已敘明未能聽見被告嚴惠美與森明香講話內容,係因「其實路邊還有很多聲音,我當時拿到是有點錯愕」(見原審卷第263頁),參以本案保健室門口外係公眾往來之道路,有本案保健室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以及於握手時突然收到他人交付對摺鈔票之愣住困惑,致無法注意在旁其他事物,是簡志龍證稱未聽見森明香與被告嚴惠美之對話內容,除未有何隱匿事實外,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前揭①所辯,均非可採。 ②嚴勤福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嚴惠美之競選行程於111年 3至4月間尚未開始,並未前往本案保健室拜票,然其係於被告嚴惠美在111年8月登記參選時,始擔任被告嚴惠美之競選總幹事,不清楚111年8月前被告嚴惠美之生活作息及行程,尚難依憑證人嚴勤福證述遽認被告嚴惠美111年3至4月間未前去本案保健室對系爭母子拜票及行賄,故辯護人以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尚未開始競選活動為由,認被告嚴惠美未涉本案犯行(即前揭②所辯),應無可採。 ③至李嘉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1年3至4月間傍晚本案保 健室下班之際,其有對簡志龍說「外找」,但不清楚外找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查李嘉禾上開證述,不僅與系爭母子證述內容並無矛盾,更可見李嘉禾與被告2人不(太)相識,故被告嚴惠美自不可能對李嘉禾行賄,準此,自不能因被告嚴惠美未對李嘉禾行賄,遽論被告嚴惠美未對系爭母子行賄。 (4)辯護人另辯稱:系爭母子所為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 受另案民事判決當選無效之受益人高美珠影響,可見其2人證述動機不純,難認具有信用性。惟查: ①高美珠及其配偶張金建各對簡志龍在臉書所發布父親訃聞 消息之留言,分別為高美珠:「弟,爸已到父那裡去了節哀,你要堅強哦!」(見原審卷第119頁)、張金建:「至親的吾弟家人,知悉^長輩的辭世,家人的悲痛及不捨,我們感同身受,祈求^他安息主懷,榮歸天家,也祈福^他在天之靈,庇佑在世的家人,平安健康,節哀順變,天主保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查: A、細繹上開留言內容,僅係一般關心慰問,與其他人之留 言內容並無重大不同(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尚難以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遽認其等關係甚為親密; B、森明香證稱: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乾姊弟關係,高美珠 並非伊等那邊之教友(見原審卷第255、256頁),簡志龍 亦證稱:「高美珠一方面是議員,也是教友」、「因高 美珠輩份比我大,我們都會這樣子的稱呼」、「我覺得 高美珠稱呼都會叫我們弟弟之類的,他每次跟我們講話 都是弟弟、弟弟」(見原審卷第269、274、275頁),可徵 簡志龍與高美珠並無親戚關係,亦無所謂乾姊弟關係, 高美珠夫妻留言之稱呼,充其量僅係一般禮貌性稱呼; C、高美珠與系爭母子均係教會教友,高美珠又係縣議員, 對於選區內選民遭逢父喪,彼此間以「弟兄」、「姊妹 」稱呼加以慰問,於天主教友間事屬平常,亦無違身為 縣議員高美珠之政治語言,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母子所為 不利被告嚴惠美之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②簡志龍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其與森明香討論收 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不知該如何處理,嗣因簡志豪競選村長落選,不滿遭人嘲笑沒給錢才落選,其回想被告嚴惠美前揭投票行賄之事,「大約是在12月時」,「有去檢調中心作筆錄」,「在我們討論時,因為高美珠也是教會的朋友,高美珠有聽到這樣的事情就主動來找我們,時間大約是在公告當選後也就是12月時」,「我有跟高美珠說情形就是這樣發生,她就跟我們說若想要去檢舉的話可以怎去處理」,而高美珠為上開表示時是在其向地檢署檢舉「之前」(見原審卷第149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是在還沒去檢調傳證之前,只有其與森明香知道此事,高美珠是在其檢舉前或後已忘記,但高美珠確有來找其,「好像已經是檢調完畢之後」,「(問:高美珠有沒有請你講對嚴惠美、嚴亞美不利的話?)沒有耶」(見原審卷第264、265頁),可見高美珠雖有前去接觸簡志龍,然系爭母子斯時已商議決定將被告嚴惠美對其2人投票行賄之事向地檢署檢舉,高美珠始能得知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地對系爭母子如何行賄,縱高美珠於111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兼告發狀(見221選他卷第3至10頁)、民事起訴狀(見另案臺東地院卷第3至11頁)所載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等事實,與系爭母子前揭證述相符,亦難認系爭母子係遭高美珠之影響。 ③至高美珠前揭告發及提起民事訴訟前,偵查機關並無相關 偵查作為及情資回報,然僅係偵查機關尚未蒐證完畢,尚難因系爭母子於中選會公告被告嚴惠美當選後提出檢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母子有從高美珠處獲得任何利益(或許諾利益)之情,準此,系爭母子又何須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檢舉行為?況簡志龍先前曾向被告嚴亞美申請補助經費,非無加惠於簡志龍,如確無本案行賄事實,系爭母子何以會為此「忘恩不義」之舉?是尚難認系爭母子前揭證述係受高美珠影響。 ④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系爭母子彼此證述可互為補強證據,且有輔助事實即證人 陳詩涵證述增強其2人證述之信用性: (1)森明香就被告嚴惠美於前揭時地向其與簡志龍拜票,見到 被告嚴惠美與簡志龍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簡志龍向其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對摺鈔票,嗣2人將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簡志龍討論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214至247、250至255頁),與簡志龍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簡志龍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2)簡志龍就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後,旋轉身向森明香拜票及 握手,被告嚴惠美離開後,森明香表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其有見到森明香手中對摺鈔票,嗣2人將所收到2,000元各自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以及與森明香討論後決定檢舉等證述(見214選他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第147至151、261至278頁),與森明香所述被告嚴惠美對其行賄過程具整合一致性,足可擔保森明香前揭證述之信用性。 (3)陳詩涵於偵訊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 辦公室討論,並均表示被告嚴惠美行賄當下,只有他們2人在場,均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其問收到多少錢,他們好像說是1人2,000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審理證稱:選舉結束後,系爭母子在本案保健室內討論,說有收到被告嚴惠美之賄款,而辦公室係不准外人進來,且該2人討論係偶然發生之事,其未預料該2人會討論賄選之事(見原審卷第336至338、341、345、346、352頁)。查: ①陳詩涵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並無投票權(前揭(二)1(2)) ,且與被告嚴惠美素無交集,亦無糾紛怨懟(見原審卷第484頁),應無攀誣構陷被告嚴惠美之可能性;又陳詩涵所述內容與簡志龍證稱:其與森明香在辦公室內討論被告嚴惠美行賄事情時,陳詩涵聽到就與其等一起討論,並說她亦有類此情形,其等有主動告知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多少錢(見214選他卷第65頁),互核相符,具有整合性;至陳詩涵聽聞系爭母子表示各收到被告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賄款,固屬傳聞,然此部分業據原始證人即系爭母子到庭證述確有收到被告嚴惠美賄款在卷,再考以其3人係在高美珠告發前,在辦公室內偶然性聚會討論,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無與高美珠勾串之虞;又查陳詩涵證述固係轉傳自系爭母子,或可認為仍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累積證據,非屬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以外之「其他別一證據」,雖或不得作為系爭母子供述之「補強證據」,然因其證述內容與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具有一致性、整合性,應非不得作為「輔助證據」,藉以檢驗甚增強系爭母子供述內容(實質證據)之信用性。 ②辯護人辯稱:陳詩涵係於111年8月間始在本案保健室工作 ,顯不足補強系爭母子供述被告嚴惠美於111年3至4月間投票行賄事實,又陳詩涵證稱其係聽聞系爭母子表示有拿到被告嚴惠美交付賄款1,000元,與系爭母子所述不符,再陳詩涵證稱高美珠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會出席,與同事李嘉禾證述不符,另陳詩涵既無投票權,被告嚴惠美何須對其行賄等,可見陳詩涵證述不具自然、合理性。然查: A、系爭母子向陳詩涵表示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之事係在選 舉後之111年12月間(見原審卷第338頁),陳詩涵斯時已 在本案保健室工作,應有參與系爭母子上開討論之機會 ,其因而知曉本案行賄事實,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 之情,其所為供述內容,應得作為輔助證據,以增強系 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B、就其3人討論時,系爭母子向陳詩涵提及賄款金額為何乙 節,陳詩涵於偵訊證稱:「我就問說你收了多少錢,他 們好像是說1個人2,000元」、「(問:是誰說一人兩千的 ?)簡志龍」、「(問:森明香有在旁邊聽到嗎?)有,他 說他也是兩千」(見214選他卷第53、55頁),於原審審理 證稱:「簡志龍、森明香沒有全講,就只有說我們跟你 一樣有收錢」、「我應該是有問說森明香收多少錢」、 「我知道他們兩個都有(收到錢)」(見原審卷第338、352 頁),並無辯護人所稱系爭母子告知陳詩涵各僅收到1,00 0元等情。至被告嚴惠美何以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 卻僅行賄陳詩涵1,000元,純繫於候選人自身考量,尚難 以賄選金額並未統一,驟認其3人證述未具信用性。 C、至陳詩涵就高美珠有無於本案保健室舉辦活動時到場, 固與李嘉禾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98頁 ),然此等齟齬,或因各參與不同活動,或高美珠來現場 期間並未遇見,或因現場觀察角度不同(有無特別注意觀 察高美珠),致為不同證述,況此等齟齬,與本案待證事 實(被告嚴惠美有無對系爭母子行賄)實難認有何(明顯) 關連性,縱彼此間證述或有歧異,亦顯無從因此撼動陳 詩涵供述內容之信用性,進而否定其供述內容得作為輔 助證據,增強實質證據(系爭母子供述內容)之信用性。 D、陳詩涵固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無投票權,然其與「阿 嬤」同住,且依其所述被告嚴惠美前來行賄時,「阿嬤 」並不在家(見原審卷第350頁),參以陳詩涵證稱被告嚴 惠美僅交付1,000元(見原審卷第332頁),尚不排除被告 嚴惠美行賄對象為「阿嬤」,或未能注意陳詩涵是否有 投票權,因此,尚難以陳詩涵證稱僅收到1,000元,即率 認其所述全無足取。 (4)辯護人復辯稱:簡志龍、森明香、陳詩涵均為行賄罪對向 犯共犯,復均於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是其3人自白不能互為補強證據。然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選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63號判決參照)。亦即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準此,多數證人雖屬對向犯,但非共同正犯,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嚴惠美係先後、分別對系爭母子行賄,且系爭母子就被告嚴惠美如何與他方「握手」拜票、他方手中有對摺鈔票、討論後決定檢舉等節,均親自見聞,系爭母子於一方面在實體法應無構成共同正犯,且於訴訟法(證據法)上,應屬各別獨立證人,雖被告嚴惠美係於密接時、地行賄,就其個人於實體法上應論以一罪,但其行賄行為於社會歷史事實而言,既先後有別,仍屬可分,故尚難認其2人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其中一人之供述自得作為另一人供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爭母子事證明確,其犯 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選罷法。次按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因此,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賄選之犯行,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156、4845號判決參照)。又選罷法第99條1項賄選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亦即,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以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只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受影響,亦不因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即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惠美於尚未登記參選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前,對系爭母子交付各2,000元,請其2人於投票時支持圈選,又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拿到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當下是愣住、錯愕,伊覺得這有點像是賄選,被告嚴惠美握完手即轉身離開,伊不知該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森明香於同日證稱:伊拿到嚴惠美交付之2,000元時,感覺很緊張,因為這是賄選會被抓,還沒把錢退還給被告嚴惠美,她已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1、246頁),可見系爭母子對於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並未予允諾,被告嚴惠美行為階段應僅止於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交付」,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核被告嚴惠美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 賂罪。被告嚴惠美主觀上係基於順利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對系爭母子行求賄賂,侵害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8日東檢汾盈112選偵37字第1129019293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其中關於被告嚴惠美行賄系爭母子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該移送併辦於「訴訟法」上應難認有何實質意義,且此部分既經起訴,復經原審審理,被告嚴惠美復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嚴惠美有對系爭母 子投票行賄,事證明確,並為前揭論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求勝選)、犯罪手段及情節(在地方公職人員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共有4位〈當選2位〉,先後向簡志龍、森明香等2人各以2,000元行賄買票)、犯罪所生危害(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素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事美容業,月入約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受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系爭母子各繳回之2,000元賄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 2、被告嚴惠美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亞美為使其胞妹即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縣議員,與被告嚴惠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傍晚,一同前往本案保健室,共同行賄系爭母子各2,000元,因認被告嚴亞美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嚴亞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系爭母子及陳詩涵證述、另案判決等,據為論據。(三)訊據被告嚴亞美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未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嚴惠美一同至本案保健室向系爭母子拜票等語。(四)被告嚴亞美固有與被告嚴惠美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本案保健室,被告嚴惠美對簡志龍、森明香各以2,000元投票行賄。惟查: 1、系爭母子均證稱與其握手交付賄款之人為被告嚴惠美,森 明香於另案臺東地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只有被告嚴惠美跟伊說話,被告嚴亞美並未跟伊說話(見原審卷第154、155頁),簡志龍於原審審理證稱:當下只有被告嚴惠美跟伊說話(見原審卷第266頁),可徵本案僅被告嚴惠美對系爭母子交付賄款及表示這次要選縣議員,拜託支持等語;參以被告嚴惠美係以握手方式交付賄款,甚為隱密,在旁之人(含被告嚴亞美)是否能得知被告嚴惠美與系爭母子握手同時有交付賄款,尚非無疑。 2、被告嚴亞美前於98年間為使被告嚴惠美順利當選第17屆縣 議員,前往臺東縣○○鄉某有投票權人住處,利用握手拜票之際交付1,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經本院以103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見221選他卷第87至144頁)。然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一)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二)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三)被告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故意。此外,為避免爭點混亂不當擴散、審判重心偏離、審理遲滯,故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除已有積極證據(如被告自白、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屬實者外,不宜作為上述證明之用;又縱使例外允許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本案犯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與本案在時間相距12年餘,且地點亦非相同或類似,並未有密接不可分性,又利用拜票之際同時交付賄款本身,應難認有何顯著特徵(特殊性),縱認與本案行為有相似性,應尚難援引被告嚴亞美前科紀錄,跳躍認定被告嚴亞美知悉或有參與本案犯行。至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且一同前往本案保健室,應僅是中立性情況證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嚴惠美行賄之4,000元係被告嚴亞美交付予被告嚴惠美,加以4,000元現金就被告嚴惠美本身而言,又非不易攜帶、保管,無法排除係被告嚴惠美個人一己行為之假說,故尚難單憑推認力薄弱之上開2中立性情況證據,飛躍認定被告嚴亞美知悉並參與本案行賄犯行。 3、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嚴亞美就被告嚴惠美投票行賄系 爭母子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嚴亞美涉犯本案犯行。(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嚴亞美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而判處罪刑(含褫奪公權5年),尚有未洽。被告嚴亞美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告嚴亞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嚴惠美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