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原金上更一-1-20241101-1
字號
原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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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筱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332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筱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賴景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同年月18日起,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為「賴景達」、「李文哲」之人,再經「李文哲」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致蕭英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內。而宋筱涵於款項入帳後,依「李文哲」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6日13時16分及同日14時36分先將其中100萬元及3萬元自郵局帳戶分別轉匯至彰銀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後,於110年7月6日17時6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先生(無證據證明「賴景達」、「李文哲」及「廖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英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英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筱涵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97、17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6月16日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為 「賴景達」之人後,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暱稱為「賴景達」、「李文哲」之人,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依「李文哲」指示地點,於110年7月6日17時6分許將所領取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示之人即「廖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網路臉書廣告與「賴景達」聯繫並申辦貸款,因「賴景達」表示需匯款至伊帳戶製造假金流始有利核貸,並介紹「李文哲」協助伊做流水帳,伊以為此為正常貸款流程,遂依「李文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出款項後交付予「李文哲」指定之「廖先生」,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 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賴景 達」聯繫,「賴景達」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製作假金流以利核貸,被告遂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傳送彰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賴景達」,又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負責做假金流之「李文哲」,再依「李文哲」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方式,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廖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20、185-189頁、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前審卷第105頁、更一卷第92頁),並有被告與「賴景達」及「李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9-128頁、本院前審卷第141-2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1100224027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31-3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月3日彰汐字第1100140號函覆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47-15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蕭英桃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後遭被告提領等情(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英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29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可憑。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賴景達」、「李文哲」,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告訴人蕭英桃被詐騙之款項先匯入郵局帳戶後,嗣經轉帳至彰銀帳戶、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可堪認定。 (三)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年滿29歲,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述現職務農,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司從事收銀人員,曾向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等申請貸款,結果都被拒絕,因伊無薪資證明,信用亦不佳,之前也有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2、207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供稱:伊於臉書網頁上得知貸款資訊,致電詢問後即加 對方LINE,並依「賴景達」及「李文哲」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製作金流之用,並因此代領及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完全不認識對方,都用LINE聯絡,只知道他們LINE上面的名字,不清楚貸款來源,他們只說是公司,也沒有查證對方身分資料、任職公司及相關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顯見被告與「賴景達」及「李文哲」素未謀面,對彼等年籍、背景或辦公處所等項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彼此顯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顯無從確保或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 4.況被告自承當時很著急要用錢,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過 程中一直都很怕;有懷疑這樣叫我去提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但是那時候著急借錢,沒有仔細想;交付128萬元給不認識的人也怕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4頁),足見被告因急需用錢,即使對「賴景達」及「李文哲」之真實背景、所述內容真實性均一無所知,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亦有預見,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提領鉅額現金交付毫不認識之人,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入款項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對本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應存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1261、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告訴人蕭英桃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騙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外,並參與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行為,為詐騙集團之「車手」,為詐騙集團完成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供稱:我因「李文哲」之要求,於110年7月6日在台東市新站139號前我的車上將128萬元交給身穿白色T-SHIRT、戴眼鏡、黑色後背包、脖子及手上有一道很長疤痕的男子;「李文哲」告訴我對方姓廖,說與對方碰面時,要先打電話給他,確認對方身分後才可以把錢交給對方;我與他碰面後就打LINE給「李文哲」,並把電話給該名年輕人,確認他的身分之後,「李文哲」叫我們到車上交錢,該年輕人只有點零散的現金沒有點捆好的現金;先後共接觸洽談貸款的「賴景達」、做流水帳的「李文哲」及交付款項的「廖先生」3人等語(偵一卷第17-18、23、原審卷第164頁),並有被告與「李文哲」之LINE對話截圖中之通話及被告傳送「廖先生正在清點中...」之訊息可佐(偵一卷第100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賴景達」、「李文哲」及「廖先生」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且交付款項時,除到場之「廖先生」外,更與「李文哲」以電話聯繫確認「廖先生」之身分,足見「李文哲」不可能與「廖先生」為同1人,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李文哲」及「廖先生」共同參與,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依被告所辯,其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營造具有相當 資力之表象以利核貸,就本案帳戶進出之金流完全仰賴「李文哲」等人之指示操作,而被告與「賴景達」、「李文哲」並非熟識,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即容任該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入款項,顯有縱使淪為人頭帳戶、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亦在所不問之不確定故意。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倘非不法犯罪所得,「李文哲」等人與被告之關係淺薄,豈有甘冒遭被告擅自領走款項拒不返還之鉅大風險,匯入金額不低之款項為被告製作虛假信用之可能? 2.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自承:曾向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等申請貸款,結果都被拒絕,我沒有薪資證明,信用也沒有很好,也有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對方並未要求我提供擔保,只有跟我簽一張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2、207頁),可見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被拒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流程、核貸條件、洽談內容及所需文件及其不符銀行放貸之資格等事項,已有所知悉,然「賴景達」、「李文哲」全未要求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抵押或擔保品,亦未確認其還款能力,反而要求提交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匯入後再指示被告提領,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或代為領取匯入款項恐涉不法一節,自應有所警覺。況且被告一開始表明欲貸款之金額為25萬元,然「賴景達」卻回覆關於貸款30萬元可分期返還之期數及每月應還之金額,嗣被告向「賴景達」傳送「(申貸)金額40能不能過好了?」、「貸的金額還能增加嘛???」、於與「李文哲」之對話內容,表示欲申貸60萬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41、151、175、189頁),則被告如何能僅依憑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做假金流,即可輕易取得貸款、甚至不斷提高申貸金額,凡此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3.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 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短期資金進出之表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欲製造金流美化被告帳戶藉以提升信用形象,衡情自應使本案帳戶內有相當之資金停留若干時日,本件被告帳戶內匯入款項後,同日隨即提出歸還,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實無從達到美化帳戶目的。又告訴人蕭英桃被騙之130萬元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衡情自無不可以匯款方式轉匯之理,又何須甘冒提領鉅額現金之風險及對方須派人前來臺東縣境收取、清點現金之不便?且被告陳稱交付現金予「廖先生」時,該人只有點零散的現金,因為臨櫃的錢有一綑一綑綑起來,點完之後對方就拿錢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100卷第18頁),亦即雙方並未一一清點金額,被告亦未要求出具收據或錄影存證,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前揭智識及社會經驗不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不符常情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4.再酌以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過程中一直都很怕 ;有懷疑這樣叫我去提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交付128萬元給不認識的人也怕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4頁),足見被告對於「賴景達」、「李文哲」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利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仍提供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更提領鉅額現金交付毫不熟識之人,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見本院前審卷第1 43-151頁),本案帳戶內餘額分別為23元、1505元(見偵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157頁),嗣雖於同年6月28日、7月1日各匯入紓困貸款3萬元、10萬元,惟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自不擔心本案帳戶內自己之金錢遭詐騙成員提領,故其後郵局帳戶內未及提領之2萬元及其他被告所有之金錢遭圈存一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雖辯稱於通訊軟體與「賴景達」、「李文哲」傳送訊息 ,並提款交付「廖先生」,上開3人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認定為不同之人等語,惟被告供稱「李文哲」告訴我對方姓廖,說與對方碰面時,要先打電話給他,確認對方身分後才可以把錢交給對方;我與他碰面後就打LINE給「李文哲」,並把電話給該名年輕人,確認他的身分等語(偵一卷第17-18、23、原審卷第164頁),則被告在交付128萬元給 「廖先生」時 ,已與「李文哲」通話確認「廖先生」之身 分,則斯時通話之「李文哲」自不可能為在場之「廖先生」,否則被告自無不發覺異狀之可能,是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李文哲」、「廖先生」合計至少3人以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7.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諸多行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應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初始動機或係為申辦貸款,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因此遽認被告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犯行並不符該2條項規定,無該2條項之適用,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比較結果如下: ⑴洗錢罪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件 對被告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則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修正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原第3 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自白減刑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觀察比較前揭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洗錢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更一卷第173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賴景達」、「李文哲」及「廖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轉匯、提領告訴人蕭英桃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多次轉匯、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年約29歲,自述高中畢業,育有1子,需全時照 顧,務農,先生做臨時工,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司從事收銀人員等語(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80頁),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騙猖獗,危害社會及人民財產安全至鉅,卻為私利,與同案共犯「李文哲」及「廖先生」等人為本件犯行,被害人為1人,詐騙金額非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件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得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疏未詳查被告應成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逕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未合,且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 2.自述為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參與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3.被害人為1人,被詐騙130萬元,損害非輕。 4.犯罪後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損害回復程度不 高(參卷附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難認已經給付合理賠償。 5.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 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且無從認定實際獲取利益。 6.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育有1子、配偶為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更一卷第180頁)。 7.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又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13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合計 提領128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廖先生」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提領之2萬元,業經郵局圈存(見偵二卷第3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未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任何報酬,且手機具有一定價值,為現代社會之必需工具,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若宣告沒收手機,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或其他代價,難認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蕭英桃 110年7月6日9時35分 佯稱係蕭英桃姪子蕭仲男,因急需週轉金,致蕭英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20分許 130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5-47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14時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臨櫃提款 108萬元 2 110年7月6日14時 38至39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5萬元 3 110年7月6日15時 2至13分許 郵局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郵局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15萬元 合計共128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