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HM-113-原金上訴-21-20241030-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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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利華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1760、193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24、41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劉利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利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4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112年修正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15、124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1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本案帳戶淪為「人頭 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共5人及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萬7,885元 ,以及增加被害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 易科罰金執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 身所為等犯後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219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受僱從事美髮工作及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須負 擔家中、自己在外租屋、生活費及貸款,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卷第2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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