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HM-113-原金上訴-22-20241030-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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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琪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雅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雅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4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2年2月10日)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69、74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圖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計單日交易金額3%之報酬 ,而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謝和杰遭詐及洗錢金額為4萬9,925元,犯罪所生財 產上損害非重;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素行品行非差; 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以每月5,000元分期付款 方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然無法聯繫上被害人(見本院卷第9、47、49、51、75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非差;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98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案發時在民宿打工及日收入600至800元,現從事居服員工 作及時薪200元(工作時間不固定),未婚,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000年0月、000年0月出生)(見交查卷第75、77頁,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 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又被告為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誠懇,復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須單獨扶養2名幼子,為家庭經濟支柱,一旦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10款,復查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可徵其已知所警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其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為藉由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洗錢行為侵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以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