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M-113-原金上訴-23-20241129-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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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號、第5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楊靖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即下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比較下述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結果,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因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即可,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除就原判決所載理由,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就原判決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本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⒋被告本案雖屬幫助犯,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規定,然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依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就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更正為: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件「匯款金額」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提款密碼寫在本案帳戶金融卡反面 放在皮夾內,而該金融卡在112年2月13日前之當月某日,遭我斯時1歲7月坐在副駕駛座的兒子丟出車窗外而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領取芥○○會補助款,但該補助款領取帳戶可由被告輕易申請變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能自然流利、毫不猶豫的背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被告供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和其國民身分證係於112年2月間一起遺失,但其於112年9月11日始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佐以該判決附件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相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5頁),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持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辯解,指駁、說明:被告能自然流利、毫不猶豫當庭背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且係以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實無將之書寫於金融卡背面,徒增他人知悉密碼之風險。又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而本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各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印鑑領取帳戶內贓款,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金融帳戶具強烈屬人性格,而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手續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俾免遭不明人士利用或持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被告行為時,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本案前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6348號、第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該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曾經不詳人於112年2月13日跨行轉出10元乙情,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常以小額轉帳、提領方式,測試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模式、流程相符,無從以此試卡行為反推認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遺失。又被告曾受前開不起訴處分與其事後是否再犯同類型犯罪並無必然,辯護人辯稱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不會再為本案犯行云云,實屬無稽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8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2月間某日開車時,我當時1歲7個月 兒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兒子)沒用安全座椅坐在副駕駛座玩我的皮夾時,突然把車窗打開3分之1,且把皮夾內的東西往外丟,我看到後趕緊關車窗,當日回家檢查後發現皮夾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我的身分證和錢都被他丟棄遺失云云。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會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勘驗測量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至該側車窗開啟3分之1之高度為76公分,現年3歲2月之被告兒子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椅至頭部的高度為47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7頁),可見以被告兒子於3歲2月時之身高,其坐在副駕駛座上欲舉手伸過開啟3分之1之該側車窗已屬困難,則以其於1歲7月時生長狀況,能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精準丟出遠高於頂且僅開啟3分之1之車窗外,實甚可疑,又被告供述其發現該子將皮夾內物品往車窗外丟時,僅立即關上車窗,並未停車查看及撿拾遭該子丟棄之財物,迄至其開車1小時抵家後,始檢查皮夾發現其內裝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其身分證和金錢遭該子丟棄等舉措(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亦核與一般人當下發現自己皮夾內財物遭他人胡亂丟棄時,會立即查看及尋找撿拾,以避免財物損失及證件遺失風險等經驗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被告兒子以前開方式丟棄遺失云云,委實難信,不足為採。 ㈢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 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一般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且金融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直接記載於金融卡上,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可流利說出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見原審卷第92頁),更無另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況且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欺集團提領詐得匯款前,更改提款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捕,豈可能以拾獲之提款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如原判決附件所示3名被害人之多,足徵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容任使用,而堪認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他人。被告所辯遺失云云,與前述卷證不符,復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存款或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一般人均知 不應提供自己或家人帳戶容許他人使用。況且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殊少限制,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般人均可預見其目的係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屬常態,經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已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約29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3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6348號、第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徵其對於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容任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當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基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80號、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楊○胘(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陳○琳 及梁○雅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管理,並遭某詐欺集團 用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交付給其他 人,提款卡遺失的過程是我在開車時,錢包被我兒子丟出去,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錢包裡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發票及金錢,我兒子把錢跟本案提款卡丟出去,身分證也不見了。我有補辦身分證,於112年9月11日申辦身分證前,還有補辦過一次。因為我記不得提款卡密碼,所以我寫在提款卡後面,本案帳戶密碼為○○○○○○(詳細密碼詳卷)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幼子玩其錢包,才導致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從認知或預見本案帳戶會遭他人使用。再從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觀之,於112年2月13日15時59分57秒,盜領之人有先匯款10元作測試,依照一般經驗,若被告及詐騙集團有提供帳戶之合意,應不會有此測試方式,可見當時詐騙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能使用也高度懷疑,之後在同日17時32分至18時14分,就把所有款項騙入並領出,時間甚短,可能他們也擔心提款卡主人會去掛失。另被告先前有類似案件,被告即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會遭到追查,不會再犯,故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所有,由被告所管理、使用。嗣 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怡、陳○琳、梁○雅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0247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頁至6頁、鳳警偵字第112000327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頁至21頁、第23頁至31頁),復有告訴人王○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梁○雅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來電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6579號函暨楊○胘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頁至16頁、警卷二第123頁、第95頁至9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11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⒈被告所管理、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均有補助款入帳,此部分固符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本案帳戶係作為領取補助款之用等情相符,然最後一筆補助款於112年1月17日匯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1月18日將補助款全額領出後,至112年2月13日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均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之餘額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剩51元,且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之餘額經常遭被告提領殆盡,大部分時間餘額為5元,至多81元,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1頁),可見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用途僅為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帳戶內之餘額甚微;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電話給芥○○會,跟承辦人說將補助款改成匯到我兒子的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雖有以本案帳戶領取芥○○會之補助款,但其能輕易更改補助款領取之帳戶,本案帳戶已非被告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對被告而言,本案帳戶之重要性非高。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能自然流利、毫不猶豫地背出本案帳戶之密碼,是被告有無必要將密碼特地寫在提款卡背後,已有可疑。況本案帳戶之密碼其中3碼數字即為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楊○胘之出生日期,有楊○胘之年籍查詢資料可按(見警卷二第13頁),足見被告係以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實無刻意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徒增他人知悉完整密碼之風險。⒊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晚上回家才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隔天早上我有去光○郵局申報遺失,但郵局行員說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戶,所以沒有寫提款卡補發申報單等語(見偵卷第74頁),而本案帳戶並無任何掛失補發存簿與提款卡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657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無積極掛失、報警或防堵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舉措,此已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反應有異,與常情不符。從而,益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期間内,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堪認本案帳戶資料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本案帳戶。⒋此外,被告曾於112年9月11日至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等節,有該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光鄉戶字第1120002378號函暨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可徵被告申請補辦國民身分證之日期,非其所稱同時遺失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之後,倘被告確實同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豈會於遺失國民身分證後超過半年始申請補辦,此顯與常理相悖,亦可證被告辯稱其於112年9月11日申辦身分證前還有補辦過一次云云,不可採信。⒌尤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各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年齡約29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6348號、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會遭到不法使用乙情,當已明瞭。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先匯出或轉入小額 款項,此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用之「試卡」行為。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3日跨行轉出10元等情,有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可考,此情形與詐欺集團成員常以小額轉帳、提領方式,測試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模式、流程相符,故辯護人執此認為係因詐欺集團高度懷疑本案帳戶是否可用才有該小額轉帳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⒉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6348號、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誠如前述,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為其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並非其名下之帳戶,恰可證實被告即是知悉提供自己之帳戶會遭到追查,始提供家人之帳戶,該行為實屬可議,辯護人反而藉此主張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不會再為本案犯行云云,要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 詐欺取財罪,且遮斷金流,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帳戶上開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陳○琳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所有,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6579號函暨楊○胘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本案帳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之犯罪所 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王○怡佯稱:在網站購物時,因多訂20幾筆訂單,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7時3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2月13日17時37分許 1萬8,991元 2 陳○琳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琳佯稱:誤將帳號升級成VIP,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7時44分許 9,126元 3 梁○雅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梁○雅佯稱:因網路購物資料異常,將遭到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 2萬2,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