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原金上訴-30-20241101-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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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黃稚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 戴文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黃稚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黃稚涵(下稱被告)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市中正路中正國小對面全家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黃稚涵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傅韻蘭、黃詠淇之警詢證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所以需要我的密碼,並要我寄提款卡過去,用完之後會再還給我,隔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覺得很奇怪,我只有本案帳戶,我平常都沒有在用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廣告,對方表示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幼時因頭部左側受創,影響其智力與右側身體肢體協調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弱於常人,故被告雖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但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傅韻蘭、黃詠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3至35、61至64頁),復有告訴人傅韻蘭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黃詠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4057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7、38、41、75、13至15頁,偵卷第21至27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傅韻蘭、黃詠淇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為從事 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雖被告受限自身之身心狀況,未能保留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體臉書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請被告當庭試著操作還原當初在臉書找工作求職,因而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的過程,被告當庭取出自己的手機,並且登入臉書,打「家庭代工」搜尋,出現搜尋結果畫面後,並稱當初我是隨機點選「原子筆的包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89至97頁),故被告所辯係因找家庭代工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難謂無據。 ㈢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否能清楚辨別「代工業者」話語的陷阱,不無疑問: ⒈被告因幼年發生事故從5樓高處摔落,致其腦部左前額葉及 手腳受傷,因而患有智障、肢障等多重障礙,並領有中度多 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父親黃錦智因其智能狀態不足, 無法理解他人說話意涵,常遭受騙而簽立其無法判斷法律效果之契約,顯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受理後承辦法官於101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被告不知當日日期為何、對法官提問有無結過婚不語,亦不知道結婚之法律效果等情,另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該心理衡鑑報告略以:自行為觀察發現,被告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彙,對有小數點算術計算亦有困難,在算術測驗中會因誤解語句而失分,晤談資料顯示,被告過去疑似因腦傷(左前額葉受損)造成智能不足之傾向,最近兩年,被告常在不清楚購物細節的情況下而購買物品或依他人指示簽署信用貸款相關資料;此次衡鑑結果發現,被告目前有明顯神經心理功能受損,其中以動作能力、動作速度、語文抽象推理能力較不足,目前語文智能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作業智能則落入邊緣智能程度,伴隨神經心理功能受損,被告目前能理解簡短語句,能切題回應,但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彙,建議家屬應陪伴購物,應教導被告避免簽署與金錢有關之文件等語,再參酌被告前因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遭第三人起訴,經調閱同院101年度花小字第35號卷查核在卷。堪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聲請有理由,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黃錦智為被告之監護人;之後於108年11月19日改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配偶戴文惠為輔助人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87年7月3日,無須重新鑑定)、花蓮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3、77至80、83至89頁)、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卷宗等件為證。 ⒉另原審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報告略謂:「…(被告)計算能力不佳,100-7=不知道,20-3=17,17-3=✘、3+5=8…想很久。被告回答會停頓緩慢,抽象思考障礙…」、 結論:「評估被告的心智狀態,…。在日常事務之判斷、推 理、執行等方面能力均有障礙。其抽象思考、認知能力有障礙,學習能力、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因幼年時期腦傷而受損。被告於小學、國中、高中均就讀特殊教育班級,可知其智能低於一般平均,在108年及此次113年魏氏智力測驗均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次智力測驗總智商FSIQ=61)。知能篩檢測驗的分數(=72),低於切截分數。…被告擁有一般簡單生活技能,但對於語意之認識有限,欠缺個人隱私保護觀念,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人互動交談後就聽從要求給予帳戶甚至寄出提款卡;會依需要購物但付款能力及方式(分期金額、總金額)理解有限。被告以其過往工作經驗得知薪水需要個人帳戶轉帳,朋友作代工有賺錢,而自己急於賺錢就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無思考整個事件、過程的合理性,可知其對事物之判斷、邏輯推理、認知理解能力有限』。在社會領域方面感知他人社交訊息是有輕度困難的。在生活實務領域方面一些較複雜的活動,如上銀行辦事、金錢管理也有障礙需人協助;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實判斷力在承受壓力時,或被誘導時極容易失去常理的判斷。以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之認知能力,思考、判斷、邏輯推理及生活、居家、職業等綜合表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但是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智能不足者被歸在心智缺陷之範疇。被告以其侷限的認知能力對事件違法與否、是否合理來作瞭解,以致有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行為。而輕度智能不足者在焦慮、壓力下會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更差。可認定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7頁),經由以上被告的行為後的心智與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的智力約落在輕度智能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所以,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及認知。 ㈣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 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與依據,自應採認。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告之智能狀況觀之,被告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代工業者之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要求輕度智能不足之被告面對此一特殊情境免受詐騙,其依被告行為時智識程度,難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時,具有該等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 ㈤公訴意旨及原審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於常態下經 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謀職情節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片面臆測之嫌。 ㈥綜上,本案依據被告的智識能力、當時所處的環境,尚無法 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而寄出其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即對被告遽論以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 ,而寄出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 的問題存在,其所為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傅韻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假冒旅遊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韻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告訴人傅韻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2 黃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59分,假冒旅行社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詠淇,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詠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