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HM-113-原金上訴-31-20241126-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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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震翔 指定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在被告方震翔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與本院後述理由不同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部分,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補充理由: (一)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危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7、3880號判決參照)。又詐危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判決參照)。 (2)關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臺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及整合性。 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③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 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④綜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96、4185、3243、3805號判決似同此見解)。 (3)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參酌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相類,是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解賠償被害人。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65、89頁,原審卷第61、72頁,本院卷第146頁),且其自告訴人連秀卿所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見偵緝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第61、62頁),為其因本案犯罪實際所得財物,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127、149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3,000元,可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然查: (1)被告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祖母,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90萬元及轉 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被告固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部分損害,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酌自白、調解(賠償)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接關係之事由(即狹義犯情,如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所生損害等),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後事由,忽視(漠視)狹義犯情事由,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則,豈非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此解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之情狀)難認相符。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賠償金額為60萬元,然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9頁),從其賠償金額比例以觀,能否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有明顯悔悟,而值得憫恕或特別同情,亦非無疑。 (4)綜前,被告上開犯行,依法定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處斷刑(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尚無仍嫌過輕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三)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未及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固有未妥,惟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審酌附件所示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本院所處之宣告刑與原審並無不同,是原判決上開瑕疵,尚不生影響判決本旨,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