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HM-113-原金上訴-32-20241030-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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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溶 指定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沛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沛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968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黃怡馨」(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怡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黃怡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2時50分,先後假冒賣貨便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鼎軒佯稱:因林鼎軒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而無法交易,須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正常進行買賣物品等語,致林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3時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99元、4萬9,985元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出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林鼎軒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誤信「黃怡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郵寄及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怡馨」, 嗣告訴人林鼎軒因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前揭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轉帳匯出罄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8635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供述(見8635警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黃怡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繳款證明、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8635警卷第29至35、39、51、63、65、71至77、83、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0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在餐廳及飲料店工作(見原審卷第106頁),復申辦本案帳戶及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存(匯)、提款項(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怡馨」時,「黃怡馨」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 (3)被告(原名陳玉婷〈見本院卷第31頁〉)前因在網路上求職而 依詐騙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成員行騙被害人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詐騙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以107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該案卷宗資料),前案與本案在客觀情節相同,可徵被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經驗,應知悉詐騙成員在網路上會以應徵工作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對「黃怡馨」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表示「因為我現在很怕詐騙得...」(見8635警卷第29頁)、「那如果我的提款卡寄過去,還會在寄回來嗎...」(見同上警卷第31頁)、「今天真的會送材料跟我卡片過來嗎...今天如果沒有收到材料的話>還有我不想再被任何不認識沒看過的人跟公司騙了...」(見同上警卷第41頁),且被告並供稱:「因為之前有被騙一次,我怕我的帳戶及卡片被別人不法使用」、「(問:〈提示警卷第31頁〉你表示提款卡會再寄送回來,是否表示你非常在意,有何意見?)是」、「(問〈提示警卷第41頁〉你有提到不想讓別人騙了,是否該部分對話表示卡片不想再讓別人不法使用?)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1、62頁),除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外,亦懷疑「黃怡馨」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綜前,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黃怡馨」(見8635警卷第19頁),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4)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知道LINE暱稱黃怡馨的人 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本人」(見8635警卷第1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匯材料的錢要交整個帳戶?)我也不清楚,她們說是要交給她們公司」、「(問:工作內容?工時、薪資是多少?)沒有寫工時,對方只有讓我看那張合約書,上面沒有寫工時和薪資」、「(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我中間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問:有交付帳戶的前科為何這次還要交帳戶?)我不清楚,因為急著找工作」(見偵卷第32頁),嗣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找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對方說要交給公司說是買材料的資料,對方說是做為保證」、「(問:為何需要提供密碼?)當下不疑有他,他跟我要,我就給他」(見原審卷第104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家庭代工要將款項匯入你的帳戶?)我沒有想到。後來發現就覺得不對了」(見本院卷第62頁),依系爭對話紀錄,「黃怡馨」固有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工入職申請書等檔案(見警卷第23、25頁),然被告對於未曾謀面之「黃怡馨」不僅未查證其人別資料,更未詢問家庭代工具體內容(如工資計算等),且被告如僅係代工賺取工資,為何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密碼,見警卷第39頁)?購買材料所有費用既由工廠負責(見警卷第25頁),何以要交付提款卡購買個人材料儲備(見警卷第25頁)?被告又表明本案帳戶內當時只有50幾元而已(見警卷第29頁),「黃怡馨」或其所屬公司為何又要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可見「黃怡馨」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實難認與代工工作有何關連性、必要性。佐以被告甫於107年5月間因求職被詐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列為詐欺取財幫助犯偵辦(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亦非常在意提款卡被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1、62頁),準此,被告豈會不查覺有異,甚懷疑「黃怡馨」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洗錢犯行有關?然被告對於上情猶不在乎(不介意),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怡馨」,可見其心態甚為輕率,縱本案帳戶可能作為「黃怡馨」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在所不惜,而與其本意無違。 (5)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 第61頁),其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且本案帳戶向來作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見原審卷第83頁),以及被告胞姊不時匯入生活費之用(見8635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頁),又被告發覺遭騙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報警,是被告顯然無法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見8635警卷第23至43頁),被告均能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異常,甚明確表示可以自己回答(見偵卷第31頁);又依前揭(2)所述被告學經歷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驗、(3)所述被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供「黃怡馨」作為不法使用。尚難因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逕認其於本案之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影響、阻卻其主觀上之故意。 ②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於「黃怡馨」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詢問「郵局裡面有錢嗎」時,表示「沒有,只剩50幾而已」(見8635警卷第29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餘額為59元(見同上警卷第89頁)相符,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認為本案帳戶59元,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亦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且查: A、身心障礙補助款及行政院核發疫情補助款均係於每月月 底匯入本案帳戶(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被告於112年 10月31日匯入補助款後,旋於同年11月8日與「黃怡馨」 洽詢家庭代工,隨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其有意避 開前揭補助款匯入時間,況前揭補助款尚非不得申請變 更收領帳戶,尚難以本案帳戶為前揭補助款收領帳戶, 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未有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B、被告胞姊固有於112年11月10日轉帳1,000元予被告(見警 卷第89頁),惟依被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 年11月11日下午11時59分寄出提款卡(見警卷第35頁), 酌以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中亦提到「我想說我姐下午有 匯1千元到我帳戶」(見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時,業已知悉其胞姊已轉匯1,000元入本案帳戶,縱 加計其胞姊所匯1,000元,於被告寄出提款卡時,本案帳 戶內亦僅有1,059元(見警卷第29、89頁),金額亦不甚多 ,由此不高金額益足以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縱被他人利用或用作不法,對其亦無何明顯損失。尤以 ,被告另提到儘可能不要動該1,059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明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黃怡馨」(或其所 屬詐騙成員)即可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提款項,益足證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存有不在乎(不介意)或在所不惜之不確定犯 意。 ③被告另辯稱:其係於112年11月15日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知 悉本案帳戶遭凍結,旋前往警局報案(見同上警卷第9、11頁),然告訴人遭詐騙成員詐騙後,於112年11月12日13時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9萬9,899元、4萬9,985元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於同日轉帳匯出罄盡(見8635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報案時,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早已為詐騙成員提領、掩飾及隱匿去向及所在;況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於「今天」(應係被告截取系爭對話紀錄之時間),因「黃怡馨」未送材料及卡片予被告,表示「...我就要請警察幫我調查你們公司及工廠了」、「因為我超級不想被人家騙了」(見同上警卷第41頁),其既已知悉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並揚言報警調查,何以未立即報警究辦(以避免發生被告所擔心之後續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反係於數日後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前往警局報案,除悖於事理常情外,尚難排除其係確認詐騙成員悉數提領詐騙贓款後,始報案而試圖撇清刑責之可能,故尚難單憑被告有於112年11月15日有前去警局報案,即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6)系爭對話紀錄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見8635警 卷第23至43頁),惟於檢察事務官同年3月8日詢問時陳稱:「(問:手機中有無對話可供勘驗?)沒有,手機壞掉沒有保存」(見偵卷第3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和『黃怡馨』間之對話紀錄是否還在?)現在沒有,對方刪掉了...只剩下當時的擷圖,當時的擷圖也已經給警方了」(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就系爭對話紀錄未保留原因,前後供述明顯齟齬;參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截取時間「今天」(即被告表示「黃怡馨」未將材料及提款卡未回,其不想再受騙,要報警調查等語之當日,見同上警卷第41、43頁),則被告既能早先截取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卻未保存對話紀錄電子檔案供勘驗,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為被告與「黃怡馨」之全部對話內容,實有可議之處。 ②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有次頁與前頁之對話內容明顯無 法相通,且對話日期從「11月8日(週三)」(見8635警卷第23頁),旋跳至「今天」(見同上警卷第41、43頁),又被告甫依「黃怡馨」指示貼單寄出提款卡(見同上警卷第35頁),旋於次頁表示「不好意思下午我還沒看到我的卡到花蓮」(見同上警卷第37頁),另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我中間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等內容(見偵卷第32頁),可見系爭對話紀錄確有不連貫、缺漏雙方其他對話內容等情,可徵被告刻意不提出全部對話紀錄內容。 ③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為「2023 11 11 23:59(即112年11月11日23時59分)」(見8635警卷第35頁),然被告所提出使用IBON機台寄送物件之收據聯所載日期為「2023 11 08 13:38」(見同上警卷第51頁),2者時間明顯不符,可見系爭對話紀錄非無刻意杜撰之疑,自難執此信用性有疑之證據,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系爭對話紀錄有刻意編飾之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行為後(112年11月12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另修正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上揭金額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諭知 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 「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遭詐金額為14萬9,884元,以及增加告訴人求償、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被告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 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普通(見原審卷第106頁) ; (7)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之前在餐廳、飲料店工作,月入約2萬 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 (1)被告堅稱:其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05頁),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3)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 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