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HM-113-原金上訴-33-20241101-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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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2、81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王麒捷警詢所述及其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其被害過程接觸之人係LINE自稱「小兔兔」之人,而收受其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除被告郵局帳戶外,尚有其他10個不同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僅告訴人一人,詐騙受害總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而被告於原審經檢察官詢問,對於其如何受「美女」指示提款後,前往樹林火車站,將款項交付予甲男,當時其邊與「美女」通話,甲男邊向其揮手,甲男問其是否是美女指示其來交款,其就將手機交給甲男,讓甲男與「美女」通話之過程,明確供承在案。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有相當規模,分工細緻,且被告實際接觸參與經手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除「美女」外,尚有一名甲男,包含被告在內已有三人以上,渠等分別擔當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客觀上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蒐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而均已參與足以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無論以客觀或主觀面,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至為灼然。若依原審判決,認本件除被告自白外,缺乏補強證據證明「美女」與甲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非要求詐欺集團每一成員間需彼此認識瞭解,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所示「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意旨有悖,且本件詐欺集團分工運作模式之客觀事實,實已足以作為經驗論理以佐證被告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是原審遽認僅有被告自白,而認定本件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容有再行研議之餘地等語。 肆、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該條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部分明文,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供稱係受網路認識之LINE好友「美女」之託領現金交予甲男,直至交錢給甲男當天,才與「美女」通話,在此之前,都是用LINE打文字與「美女」聯絡,未曾與之見面或通話等語(偵卷第21至22、85至87頁、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與「美女」用LINE通話,依她指示交付款項時,我有將手機交給甲男,讓甲男與「美女」通話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86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美女」與甲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美女」與甲男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檢察官單憑本件犯行除被告外,尚有「美女」及甲男共3人參與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為相同認定,並以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原審卷第9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4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83至87頁),故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整體比較後,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無不合。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本案獲得之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 美女」使用,並提款交付「美女」指示之人,致無辜之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無調解意願、對量刑無意見(原審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離婚、需扶養身障之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甲男而獲得1萬元報酬,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2、85頁、原審卷第91頁),是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該1萬元繳交本院,已如上述,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明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 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美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黃明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美女」使用。嗣「美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112年7月間起,對王麒捷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等語,致王麒捷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4日9時57分及9時59分許,匯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黃明吉復依「美女」指示,於112年8月4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臨櫃提領一空,並於樹林火車站交付與「美女」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王麒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麒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明吉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93頁),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銀行協助整合被害人匯款資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3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內遭詐款項提領後,再依「美女」指示交與甲男,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領,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人數與成員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至於被告雖有將前揭提領之遭詐款項交付與甲男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美女」指示交付款項時,「美女」有指示我將手機交給甲男,讓甲男與「美女」通話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美女」與甲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以此欠缺補強證據之被告自白,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已經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在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需要扶養1個患有身障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4至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陳明確(偵卷第22頁、第85頁,本院卷第91頁),上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款項依指示提領並留取1萬元後作為報酬後,其餘遭詐款項則交付與甲男,堪認已如數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另本案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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