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HM-113-原金上訴-35-20241126-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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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豐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邱盛豐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其他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則在被告邱盛豐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無請求就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併辦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等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0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1年5月3日前)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76、80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告訴人蕭國光因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 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入訴外人洪怡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其中34萬7,900元為詐騙成員轉匯入訴外人吳正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及其他帳戶,再由詐騙成員先後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9,930元、48萬9,650元、45萬2,000元(合計144萬1,580元)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轉匯入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原審量刑時認被告幫助洗錢金額為144萬1,580元(見原判決第1、9頁),然就轉匯入本案帳戶逾34萬7,900元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款項亦係詐騙贓款,是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應為34萬7,900元,較原審量刑認定金額為少,(結果)不法較原審認定為輕。 3、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量刑事實,為原審未 及審酌及認定錯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遭詐金額及本案帳戶洗錢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 4、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8號判處徒刑及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 案己身所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82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從事送貨員,月入約3萬5,000元,已婚,須扶養配偶(現 懷孕22週)及1名未成年子女(甫因心臟病開刀)(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崔 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