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HM-113-抗-101-20241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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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宥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宥凱(下稱被告)前經原 法院訊問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供述有不一致之處,復有共犯○○○未到案,仍待證人到庭證述釐清案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併衡量國家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坦承犯行無證據聲請調查,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駁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年僅21歲,年紀尚輕,羈押前與祖母、 父親、叔叔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及關係密切之家人,並育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功能正常,且本案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非屬重罪,縱使將來獲判有罪入監服刑,被告亦願意承擔一切刑事責任,客觀上實無逃亡動機。況本案發生後被告省思自身行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雙方無法和解,仍待法院審理判決賠償金額,絕非以告訴人之請求為據,被告豈有因民事求償而逃亡之理?又豈有可能因為法院判決賠償而逃亡?原裁定據此駁回被告聲請,難認有理。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未以任何方式影響本案之追訴或審判,亦無跡證顯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懇請考量原裁定羈押原因已消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扣案兇刀等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案發後翌日中午即與同案被告前往外縣市,並於臺南 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稱係參加 婚禮,然於偵查中卻無法具體回答新人姓名,顯係卸責之詞 ,且被告逃往外縣市前即與家人同住戶籍地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足徵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關係緊密,亦無法確 保其後續審理、執行均能遵期到庭;又被告固辯稱:伊不可 能為民事賠償而逃亡云云,然被告除須負擔民事責任外,另須面臨刑責及後續訴訟程序的不利益,非無可能逃匿以卸責,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應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上開聲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