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HM-113-抗-10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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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林曉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下稱系爭條文)定有明文。 ㈡、承上,可見系爭條文係為避免檢察官關於裁判執行之不當處 分,所設計對於「裁判執行」之法律上救濟制度,由於系爭條文不涉及確定裁判內容本身,故應不得援依系爭條文主張裁判內容本身不當,或非難現行刑罰制度、行刑制度。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陳稱如下: ㈠、(問: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何?〈提示原審卷第9頁至第1   4頁〉我是針對108年度聲字第52號的裁定所附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認為定刑過重,應該有減輕空間,所以針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原審卷第69頁)。 ㈡、(〈問:你是否有向檢察官聲請就上述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 〉當時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異議,當時還沒有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但後來有另外再向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檢察官駁回,檢察官駁回之後我沒有另外再聲明異議)(原審卷第70頁)。 四、從上開說明可知,抗告人本案聲明異議標的為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而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否准重新合併定執行刑函(執聲他字第314號卷),其異議標的應不在系爭條文射程距離內(不得援依系爭條文主張裁判內容本身不當)。 五、綜上,受刑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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