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抗-103-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承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承志(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量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因其 為更生人,求職謀生不易,於茫然、無奈之下觀念偏頗,為支應家庭生計始鋌而走險,犯下錯誤,請求給予改過向善機會,從輕量刑(意指定應執行刑),俾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盡孝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偽造文書、詐欺(共33 次)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及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表示意見略以:伊已於113年6月17日勾選同意,迄今逾3月卻仍未收到合刑(應為定執行刑)之刑期,請儘速…等語,有臺東地院定應執行刑意見表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雖抗告人另陳稱:伊見母親前來探監,不禁潸然淚下、悔不當初,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盡孝云云。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上開所陳,要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法益侵害無關,亦難認與其人格有何關聯,且抗告人就日後復歸社會,未提後續計畫、方案等,其所指固與家庭有關,但尚難認與復歸社會有何明顯連結,依上開量刑要點規定,自不宜於定執行刑再次評價,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且已說 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異)、時間間隔(不足1月)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6月,核無違誤。至其聲請儘速核發執行指揮書及發還保證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乙節,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