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抗-108-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案後,旋即回到自己租處休息,並未逃亡,且業已坦 承犯行,足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之可能,又被告雖先前幫助詐欺罪有通緝紀錄,惟被告最終該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為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被告實無逃亡之必要,當初僅係漏未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是以本案並無被告有何逃亡、藏匿之具體相當理由,故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㈡原裁定認若被告未受羈押恐不會按時服藥,難以排除再度出 現類似本案犯行之,惟羈押之目的並非在於讓被告按時服藥,又被告先前均有固定就醫,足見其有病識感,並積極治療,若能交保,其會與母親、哥哥同住,其等必定會共同督促被告服藥,若另命以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亦會提醒被告注意病情。又原裁定認被告有暴力傾向,恐再為強盜罪,惟被告並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偶然,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此外,被告自偵查以來業以羈押將近5個月,已知所警惕,其有正當工作,須扶養母親,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始符合法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曾有因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紀錄,又本件案發後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 ⒊被告頭戴頭巾並以黑色口罩蒙面,持美工刀1把,前往花蓮市 ○○路郵局ATM提款機前,在被害人提款之際,以左手自被害人背後扣住其頭部後,用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左側頸部,使之不能抗拒,而以強暴、脅迫的方法逼迫提款,而強盜現金得手後逃逸,被害人亦受有前頸淺撕裂傷、前頸挫傷的傷害,衡諸被告所犯案情,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應報,暨矯正行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念均受侵蝕,是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公益性。是以本院認為,原審為具體審酌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審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情況 下,即推論被告有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不以達「有事實足認」為必要,原審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空泛、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說詞,均不足採取。 ㈢原裁定就本件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 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已說明認定之依據,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係為了讓被告按時服藥,而羈押被告,更非以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預防性羈押,作為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所述,尚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可取。 ㈣原裁定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程、曾遭通緝、所犯罪刑輕重及 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且其他侵 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產生足夠約束力,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法定事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憑己見 ,爭辯其無羈押必要性,可以改採替代羈押之其他處分云 云,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