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HM-113-抗-2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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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楊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展(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記事項所載(詳如附表,於111年3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支付被害人彭祝芬、朱麗貞、梁如珮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11,000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再抗告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有被害人3人之陳報狀3紙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檢察官方聲請 進行協商程序,雙方並就受刑人科刑之範圍、受緩刑之宣告,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達成合意,足見上開向被害人等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乃係經由抗告人考量其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為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及原審法院認可抗告人緩刑之重要參考,然抗告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被害人未獲清償,抗告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 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因此認上開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聽信士官長朋友交付帳戶作微商, 才會觸犯本案。我沒有躲債,我一直住在戶籍地,因為之前欠了太多家高利貸很多錢,都是向朋友借錢來還,我還要支付家庭開銷,及照顧一個國小的弟弟,媽媽因為擔任我債務連帶保證人,要按月被扣薪水;家裡原有舅舅幫忙,但舅舅因為連續酒駕,現在監獄執行;現在家裡等於只有我一個人在想辦法,我知道是自己沒有按期清償,讓被害人生活不便,最近在朋友店裡上班,一天兩份工作,如緩刑被撤銷服刑,媽媽沒辦法承受這些壓力及部落裡閒言閒語,願自113年6月30日起依緩刑條件履行,請法院給我1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51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   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   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   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   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   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 惟抗告人自111年3月10日開始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判決緩刑條件,有被害人3人之陳報狀3紙(臺東地檢111年度執他附字第22號卷)及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7頁),復據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5頁),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曾履行系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原裁定審酌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係案件審理時因 抗告人自白認罪,由檢察官與抗告人雙方就抗告人科刑之範圍、受緩刑之宣告,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達成合意,且抗告人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5千元),是受刑人自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自係抗告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商結果,抗告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況受刑人自始未曾履行緩刑條件,顯見抗告人無努力履行之真心與能力,且其提起抗告後,又承諾願自113年6月30日起履行(刑事抗告理由狀),卻依然屆期未履行,已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認本件已無期待抗告人履行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抗告人一再以經濟困難為由,無限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其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予審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彭祝芬 陸萬元 楊展應給付彭祝芬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彭祝芬帳號(八○七)一一七○一八○○○五****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至一一二年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彭祝芬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朱麗貞 參萬元 楊展應給付朱麗貞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戶名陳子龑帳號(八二二)○○○○○○○○****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年八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朱麗貞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梁如珮 貳萬壹仟 元 楊展應給付梁如珮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戶名梁如珮帳號(一○二)一五六一○○○○八****號帳戶,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伍仟元,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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