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HM-113-抗-3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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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書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判 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原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110年度執緩字第83號案件執行(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114年9月9日,庚股承辦),嗣以110年11月19日東檢熙庚110執緩83字第1109015406號函(下稱緩刑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0日前履行向公庫繳納20萬元之緩刑條件,並向受刑人於原判決案件偵查、審判中所留之臺東縣○○市○○街00○0號(即戶籍地,下稱A址)、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B址)2處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 (三)惟原判決確定之後,受刑人其後因另犯誣告案件,經通緝到 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為受刑人有到庭之協商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嗣並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經臺東地檢署執行科(同為庚股)於112年8月18日向執行檢察官請示是否不因此聲請撤銷緩刑,該進行單上並明確記載受刑人現住於「A址」及「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C址),有臺東地檢署110年執緩字第83號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考,此時已可見受刑人有變更為C址之實際居所存在。而其後該署以112年9月12日東檢汾庚110執緩83字第1129013910號函(下稱催告函)催告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0日前至該署繳納20萬元,逾期未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仍僅有向A址及B址為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有催告函、A址及B址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嗣經原審受理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認仍須向疏漏之新址C址為送達為妥,駁回該次撤銷緩刑之聲請(見原審法院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同署續以113年1月16日東檢汾庚110執緩83字第1139000700號函(下稱補行催告函)向C址補行送達,惟C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此有補行催告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考。 (四)惟查:  1.上開緩刑通知函、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而緩刑通知函雖已向A址、B址為送達,惟於原判決確定之後,受刑人另案通緝到案時,已可見變更為A址、C址,則受刑人是否已知悉執行命令內容,而仍不服從,容有疑慮。經原審向各該寄存送達地之派出所電聯探詢受刑人有無前往A址、C址領取催告函(於112年9月15日寄存)、補行催告函(於113年1月19日寄存),各派出所均回覆受刑人並未前往領取,此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9頁)。且受刑人因另案之執行,經臺東地檢署傳喚未到,檢察官並於112年9月21日就A址、C址核發拘票(均限於112年10月5日以前拘提到案),經員警按址拘提,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於112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71-77頁)。以前揭寄存及拘提之時點交互觀察,尚無法全然排除受刑人於催告函、補行催告函為寄存送達之前,即已實際上搬離不在各寄存送達地(即A址、C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可能性,且受刑人因另案通緝而所在地不明,於此情形下,允宜再以「公示送達」為送達方法,完足受刑人可藉由送達知悉其訴訟上利害關係之權利,亦即在執行機關已善盡調查義務之情形下,使受刑人處於得以領取知悉之狀態,確保受刑人逃避之主觀惡性得以完整被證明。  2.或謂寄存送達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既因另案通緝, 行蹤不明,實際上亦應不可能前往領取「公示送達」之執行文書,徒然讓受刑人得以逃匿規避緩刑之撤銷。然受刑人其後既有按址拘提未獲並另案通緝之情,則上開催告函、補行催告函之寄存送達,是否能認作為受刑人主觀惡性之堅強證明,尚有可疑。且稽諸原判決之刑期係有期徒刑1年7月,刑期非輕,而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自應更審慎考量,而本件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9日始屆滿,仍尚有充足之時間足供檢察官就催告履行部分進行「公示送達」,於執行層面之程序要求,應非過苛。 (五)綜上,由本件送達情形觀察,尚難認已達足以認定受刑人毫 無履行意願、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節重大之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上開緩刑通知函、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已就受刑人A址、B 址、C址為合法送達,難認未完足通知受刑人,使其可得知悉訴訟上利害關係之義務。 (二)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均不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為送達生效要 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未實際領取通知函,可能未能知悉其法律上權利利害關係,而認不得撤銷緩刑,則受刑人只要一再拒絕領取司法文書,即可逃避送達生效,等於鼓勵受刑人只要不領取寄存文書即可規避法律效果。 (三)受刑人既有戶籍地,另陳報居住地,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其 戶籍地及居住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必要另行公示送達。另員警拘提未遇受刑人,或受刑人明知員警前來拘提而不回應,實屬常見且合理,難由此遽認受刑人行方不明而未實際居住其陳報之地址。原裁定以員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居住地拘提未果,反推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應公示送達,實有違誤。且受刑人既另案通緝,規避執行,實際上不可能領取公示送達之執行文書,為人情之常,則再行公示送達意義何在? (四)況原判決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受刑人即已知應履行緩刑條件 ,本有注意執行通知並主動履行之義務。依原裁定意旨,無疑讓受刑人無須注意執行通知,也不須主動履行,視法院緩刑宣告內容於無物,且受刑人已受有不執行主刑之利益,更應注意緩刑執行之通知,本件已數次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仍拒不履行,原裁定認無須撤銷緩刑,並要求為顯無必要之公示送達,徒增執行資源之浪費,對人民遵法意識之提升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均造成莫大的傷害。 (五)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判決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後,臺東地檢署以110年11月19 日緩刑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0日前履行向公庫繳納20萬元之緩刑條件(見執緩字第83號卷),自通知時起至112年9月10日繳納期限屆滿止,將近1年10月,並非短暫,期間受刑人之身體、工作、家庭或經濟環境如何、有無發生重大變化而影響其履行緩刑條件等節,攸關其是否有履行之可能、故意不履行或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倘若受刑人未能受合法通知或催告履行緩刑條件,可能無法及時陳報不履行之原因或提出相關證明,對受刑人之影響重大,在此情形下,實難僅因受刑人知悉原判決之緩刑條件而未履行即逕認已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故意且情節重大。 (二)原判決係送達A址,上開緩刑通知函係送達A址、B址(均於11 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嗣抗告人知悉受刑人實際居所為C址後,上開催告函亦係送達A址、B址(均於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並未向C址送達,待補行催告函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C址時,受刑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發佈通緝,有110年度執緩字第83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可參,參以警方於112年10月5日就A址、C址之拘提報告書均載明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見原審卷第73、77頁),足認上開補行催告函向C址寄存送達時,受刑人客觀上已不住在C址,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上開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難認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是本件於110年11月19日寄送緩刑通知函後,已經過相當時日,而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未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而無須再為公示送達。 (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 ,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得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自無公示送達之適用。而撤銷緩刑宣告,攸關受刑人刑罰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對受刑人影響甚鉅,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本件催告函、補行催告函既有前述未能合法送達之情形,而此攸關受刑人於執行階段是否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及是否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判斷,自應謹慎為之,確保受刑人在程序上知情並有及時履行緩刑條件之機會,難謂無再公示送達之必要。是原審認由本件送達情形觀察,宜再以公示送達之方法,使受刑人處於得以領取知悉催告函文內容之狀態,以杜絕疑義,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催告函、補行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復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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