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HM-113-抗-4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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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王建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坤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遭扣押新臺幣(下同)7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然被告於同年2月15日(按:應為12日之誤載)死亡,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建松(下稱抗告人)提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並陳明王建宏拋棄繼承,惟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之原有繼承人及拋棄繼承之事實,則被告是否僅有抗告人為繼承人而單獨繼受取得其所有權,抑或有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得對系爭款項主張權利,實缺乏足夠證據佐證。另本案判決主文就被告犯罪所得48,500元為沒收,被告雖已死亡,檢察官仍得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因此,系爭款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補呈繼承之證據(原審法院113年度 家非字第2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犯罪所 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   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   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   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   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   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   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   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   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 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系爭款項,檢 察官起訴後,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48,5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有起訴書、本案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41頁)。 (二)嗣被告於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前之113年2月12日死亡,本案判 決無從確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按。因本案判決尚有共同被告黃建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該案尚未送執行,無卷宗判斷系爭款項係應發還或向法院聲請單獨沒收,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函文(本院卷第73頁)可佐。 (三)抗告人為被告之子,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7頁),其為 被告之繼承人,可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款項如係被告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得(參原審卷第31頁本案判決理由),並由抗告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單獨宣告沒收,系爭款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發還,即難准許。 五、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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