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HM-113-抗-4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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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馮世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世麟(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併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以113年4月19日花檢景丙105執沒48字第1139008478號函請法務部○○○○○○○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千元後查扣乙節(下稱本件執行命令),有上開判決書、本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受刑人之保管金,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且既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受刑人基本權益之情,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不應查扣保管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入監服刑至今已逾8年, 每月勞動薪資僅1百至3百元不等,實無法單靠自身勞動所得負擔每月生活所需,須依靠母親辛苦工作接濟每月生活基本開銷(每月2千元)。然受刑人雙親已漸年邁,每月勞累奔波為受刑人寄生活費,行動不便,受刑人入監服刑已屬不孝,如無法准受刑人以自身勞動薪資繳納犯罪所得,能否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親1次性寄入3個月生活費6千元,以免舟車勞頓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 罪刑,併諭知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18萬900元(13,000+167,900=180,900),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4、13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原審卷第27-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20頁)可按。 (二)本件執行命令通知法務部○○○○○○○於127,019元範圍內,就保 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並說明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略以: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時,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是沒收犯罪所得並不以受刑人之勞作金(勞動薪資所得)為限,保管金亦得沒收,本件執行命令依上揭函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費用每月3千元後餘款辦理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雙親年邁,每月為受刑人寄2千元生活費行動 不便,請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親1次性寄入3個月生活費6千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顯非受刑人本身有何特殊狀況或其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況參酌其提出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2紙(本院卷第8-9頁),送款人各次送入金額均未逾2千元,難認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便利1次寄入6千元云云為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已經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 生活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背法令或有何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以前詞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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