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HM-113-抗-51-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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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紹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紹豐(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鑑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除編號7案件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外,其餘均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犯罪態樣具有高度同質性,及犯罪時間多落在民國109年9月、10月間,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係於短期內多次為同類犯罪,及考量其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抗告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連續犯詐欺等罪,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竟 如殺人罪之重刑,實嫌過重,且所犯數罪應依接續犯和想像競合犯論處。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緊 湊密接,就社會通念、司法實務而言,應可視為連續行為;犯罪內容係竊盜(按:應為詐欺之誤載)等侵害法益較輕微,且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10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間、犯罪態樣、部分案件為自首,不難查覺對自新之渴望,並考量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犯後態度等,請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較有利之裁定。 (三)另參照各法院其他個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非刑之總和及累 計,而係依所涉案件時間、態樣之綜合判斷而為鼓勵自新之裁判,請予受刑人較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 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10月,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70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有裁定書、判決書(均見執聲卷及本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7-59頁),合併總刑期即外部界限為51年,內部界限為10年(6年10月+1年6月+1年8月=10年)。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見執聲卷附抗告人113年5月27日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下稱抗告人聲請書),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8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自應全面觀察抗告人所犯各罪,為適當之定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1之罪均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7、8為110年6月24日、1月5日外,其餘多落在109年9、10月間,除編號7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外,其餘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具有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審酌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矯治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恤刑之目的,衡以抗告人聲請書、抗告書狀所表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節,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平等等原則,且明顯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事。況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為附表多件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予過低之刑罰評價,以免有間接鼓勵犯罪之疑。  2.附表所示各罪刑及附表編號1-11所示罪刑曾分別定應執行刑 6年10月、1年6月、1年8月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所定執行刑亦無失當、違法或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以原定執行刑6年10月為基礎,與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8年(內部界限為10年),已屬優惠,並無不合。  3.抗告意旨謂附表所犯各罪應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論處,原 裁定所處刑度竟如殺人罪之重刑云云。查附表各編號之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有各該案件起訴書或判決書可按(見執聲卷及本院卷),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爭執上開各罪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云云,自非可取,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且本件犯罪件數多達45件,侵害法益數量不少,自不容任意援引其他不同類型、情節之犯罪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4.抗告意旨所述部分犯罪為自首,不難察覺對自新之渴望一節 ,查自首為法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應於各該案件判決於處斷刑階段裁量是否減刑(按:本件抗告人應是自白而非自首,參附表各案之判決書);如符合修正前(或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亦應於各該案件判決時加以斟酌,自不得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要求重複評價。  5.另犯罪情節、目的、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節,乃個別犯罪處刑時即已斟酌在內,依前揭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除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又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之同質性、犯罪時間間隔尚近、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抗告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意見等因素,自不得僅強調部分有利抗告人之因子而謂原審應定更低之執行刑。  6.又被告所犯各案,固有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先後審判之 情,惟根本原因應在於被告犯案次數過多(達45件),且未就其所犯「全盤托出」,致無法合併起訴、審判,尚難認分別起訴、審判司法活動,有何可歸責之處。  7.抗告人所提其他個案裁定情形,係法官審酌各該具體案件之 裁量結果,與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非全然相同,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定執行刑已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地緩 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等量刑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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