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HM-113-抗-5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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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中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6月17日確定(以下稱系爭判決)。查受刑人因失業、強制扣款陷經濟窘況、入不敷出始未遵期履行,無故意不為給付、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受刑人情狀,衡量其經濟 狀況後,始為緩刑宣告,並定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條件,受刑人未提起上訴代表已同意原確定判決內容,即應按判決主文內容履行。況受刑人有分期支付之能力,即便無力支付亦得聲請社會勞動,實無由以受刑人於判決後片面陳述經濟狀況不佳,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果爾待日後緩刑期滿,受刑人將獲得不受任何刑事處罰之不正當利益,顯失公平。原法院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固未於113年6月16日前繳納5萬元, 惟於原審詢問時表示:沒有繳是因為沒有工作,最近才剛開始有工作,且因積欠健保費用,每月遭扣9千餘元後僅剩1萬餘元可供生活,所以沒有能力一次繳清5萬元,希望檢察官可以分期繳納等語,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衡以受刑人年逾63歲,且為○○畢業(原審卷第19頁),與一般青壯人士相較,工作機會大幅減少或不穩定,足見受刑人確因經濟窘迫,致無力履行緩刑條件,尚難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核與上開法律所定違反所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固以抗告意旨欄所載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未提起上訴,固或可推認受刑人於上訴期間内甘服系爭判決,並「同意」照所定負擔履行,惟尚難單憑此情逕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能力」履行所定負擔,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絶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⒉系爭判決緩刑期間為2年,「114年6月」間始緩刑期滿,於緩刑期間屆滿前,檢察官應得審酌受刑人資力、生活狀況等相關因子,諭知受刑人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就目前時段而言,尚難認受刑人將獲得不受刑事處罰之不正當利益。更難以是否發生尚不確定的偶然事由(獲得不受刑事處罰之不正當利益),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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