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HLHM-113-抗-59-2024120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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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嘉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原裁定就受刑人林嘉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提起抗告,理由僅敘述對於原裁定有關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不服,未提及其他部分(本院卷第9頁),堪認係對原裁定關於罰金之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抗告,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裁定關於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千元,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應為3萬元以上方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原審諭知應執行罰金2萬3千元,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包含併科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分別為3萬元、1千元, 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1千元)以下,定其金額,原審定其應執行罰金2萬3千元,於法未合,檢察官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審已就此部分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三)茲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洗錢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 110年12月間、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受刑人經原審函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陳報意見(原審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經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