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HM-113-抗-66-20241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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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益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益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如附表編號6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益鳴(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6至8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其他法院個案(見本院卷第13-15頁刑事抗告狀所載)於定 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本案應受合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比例等原則。且抗告人已懊悔不已,定當記此教訓,不敢再犯。 (二)抗告人所犯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等重大案件 ,情節尚屬輕微,且可回復,只因毒癮而一時迷失,應著重抗告人之教化矯治,非科以重罰,致生絕望心理,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 (三)抗告人所涉案件均係短時間內所犯(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8 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 (四)請重新檢視抗告人全案情節,考量比例、公平原則、不過度 評價等諸原則,予抗告人較輕、較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包含併科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犯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 0/9/09至110/09/25」、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12/31至111/1/1」、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7月間某日至111年11月8日」、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間某日至111年8月7日」、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8/07」),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為111年11月8日,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執聲卷),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即111年8月23日)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行為雖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但行為終了之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故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7萬元,固非無見。惟疏未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4之罪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7、8之罪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113年4月23日刑事聲請狀可按(見執聲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抗告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 ,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8月,如附表編號1至5、7、8各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橫跨109年間某日至111年8月間,並非偶發;犯罪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侵害社會法益及不同之個人財產及人身自由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抗告人經原審函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陳報意見(原審卷第37-4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經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裁判確定後為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