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HM-113-抗-6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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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邱垂揚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裁定僅小幅減少刑度實屬過苛,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限制加重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適用以符合法律正義;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之所以廢除,係因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尚應依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之案例,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邱垂揚所犯竊盜罪均屬微罪,所得非鉅且多數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所生危害及損害,抗告人數罪併罰縱非同一性質,然罪責相較於強盜等罪科刑卻不遑多讓,如此是否公平,請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又於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年者(現已修正為30年),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殊非妥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202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又「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A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落在B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後(即首先最早確定日,詳原審卷第63至73頁),依上開說明,A、B裁定附表各罪,應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從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6日花檢景丙113執聲他99字第113900474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就A、B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應難認為有理由。  ㈣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㈤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是縱抗告人就A、B二裁定附表所示所犯各該竊盜罪所得非鉅,且多數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其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然此等因子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情狀因子,依上開要點,既不符除書規定,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㈥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A、B二裁定均分別敘明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部分曾經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就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各罪行為時間等各項情狀悉予考量,上述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之裁定又難認有失當、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且A、B二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均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刑裁定,一方面亦予以一定程度之恤刑利益,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不當與違誤。 三、綜上各節,A、B二裁定並無不當及違誤之處,該二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既均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且有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及犯罪日期不符前揭要件之情事,僅能分別定應執行刑,而無法就各罪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受A、B二裁定確定時所生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二裁定所示之罪刑全部或一部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審酌各情,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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