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HM-113-抗-7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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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申請人高偉雖於其所具「(訴狀)申請書.申請判決再 議申請書」上載明係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擬提起上訴等語,惟查申請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系爭2件判決(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第298號)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次由其所具上開申請書說明欄一所書寫之相關案號亦指明係依據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63號及(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辦理,顯係就本件原法院定刑裁定表明不服。再由時間順序以觀,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收受原法院裁定後,即於同年月22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遞出上開申請狀,可見申請人應係針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以下即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稱抗告人)稱呼申請人,合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嚴重 影響伊犯罪行為,且犯後深感後悔,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3個月有期徒刑等語。 四、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先後經花蓮地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刑,原法院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刑,並無違誤。㈡再者,原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卷第31、33頁),惟迄至原審裁定之日,抗告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原法院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又雖抗告人陳稱伊因長期患有身心症,嚴重影響其犯罪行為云云,惟此非定刑時所應審酌。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執行刑即須自有期徒刑4月起跳(如低於有期徒刑4月即與法有違),是其請求從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無理由。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且已說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同為施用毒品罪)、時間間隔(2個多月)、侵害法益相同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合併定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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