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HM-113-抗-74-202411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瑞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瑞標(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刑固未逾越內部性界限,然抗 告人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遽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難謂妥適。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2年至113年間相繼痛失雙親及胞弟三位至親 ,因在監服刑未能陪伴家人在側,深感後悔且悲痛至極,原 裁定定刑過重,請求定執行刑為3至4年有期徒刑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原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9罪合併定刑,原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刑,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以下稱參考要點)定有明文。關於抗告人家庭成員死亡乙節,要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尚難以該因子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於定執行刑時,應尚難加以審酌評價。 ㈢抗告人所犯各案,固有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先後審判之 情,惟根本原因應在於抗告人犯案次數過多,且未就其所犯「全盤托出」,致無法合併起訴、審判,尚難認分別起訴、審判等司法活動,有何可歸責之處,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先後所犯各案,考量外部、内部界限等相關原則,合併定刑,應難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 ㈣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時間落在111年6月至11月間,然因各罪獨立程度非低,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自不宜定過低執行刑。 ㈤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 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至7數罪,業經宜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原審卷第111頁),且該裁定亦難認有如何失當、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於定執行刑時,自應加以尊重。 ⒉宜蘭地院裁定及附表編號8、9數罪,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 3月(3年6月+10月+11月),原裁定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已相當程度減刑,且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罪質、侵害法益、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定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具體剖析各罪關係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