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HM-113-抗-76-202410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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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潘炤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 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113年度聲保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炤睿(下稱抗告人)就 社會勞動之履行情形,固於民國112年7月(履行時數53小時)、8月(因遭逢父喪而履行28小時)略嫌不足,然於同年9月至12月(分別履行72、96、100、104小時)、113年1月(履行36小時)及3月(履行44小時,另於113年2月履行0小時,於同年4月〈截至15日前〉履行24小時)均達一定程度,總計已履行557小時(應履行732小時),比例達76%,換算刑期約為29日,參以抗告人刑期甚短,如再命抗告人執行,顯難收懲誡教化之效,且易染惡習,致出獄後發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尚難認抗告人違反情節重大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准撤銷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易服社會勞動者,倘於執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同法第41條第6項、第10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50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高雄地檢檢察官於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前,固僅以113年4月16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39030870號函知抗告人,未通知其到案陳述意見。惟查:1、抗告人於112年6月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已親自簽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堪認抗告人業已衡量其身心健康及體能、家庭狀況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知悉每月履行社會勞動應達96小時或其比例標準,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將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徒刑。2、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先因遭逢父喪,經檢察官准予請假(請假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8日),又因病經醫囑載明宜休養1周,以及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及出具「具結書」、「悔過書」(承諾依執行計畫:自113年3月5日起至執行機構開始履行勞務,並每月完成124小時),經檢察官將原履行期間由112年7月4日至113年3月3日,順延至113年5月3日,可見檢察官已將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奔治父喪、罹病休養等事由,適當延長履行期限,抗告人並知悉其自113年3月5日起每月履行社會勞動應達124小時,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將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徒刑。3、綜前,堪認抗告人於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前,就其撤銷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已充分獲告知。是本案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縱未於撤銷前通知其到案陳述意見,在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二)抗告人迄今固總計已履行557小時(應履行732小時),履行比例達76%,換算刑期約為29日。然查:1、抗告人因112年7月、8月、113年1月、2月履行比例偏低(112年2月履行0小時),先後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9月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2日等4次發函告誡,抗告人經多次告誡下,履行比例仍偏低,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2、抗告人承諾依執行計畫每月履行124小時後,然於113年3月僅履行44小時、4月(截至15日)僅履行24小時,履行比例猶未提升,顯難認其於113年5月3日屆期時能完成前揭執行計畫,可徵其遵守承諾之意願甚低,亦見其輕怠之履行狀況,已難冀求抗告人藉由自省之勞務付出、回饋而返歸社會。3、依抗告人所提附件一聲明異議狀、刑事抗告狀所載,其未能遵期完成履行社會勞動,除前述奔治父喪、罹病休養外,均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逕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難謂違背法令。4、況在應履行時數732小時不變之情況下,即便抗告人輕怠履行,在期限屆至時,總履行時數及比例會緩慢增加,若以此為由,檢察官即須一再延長履行期限,不僅造成檢察官告誡履行進度落後形同教示外,是否履行完全繫諸於抗告人之意願,履行完成時間遙遙無期,顯非立法本意。5、綜前,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逕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均有前揭事證可憑,所為裁量尚無濫權專斷,且所審酌事由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要件,並無不當聯結,亦無差別待遇,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三)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然若受刑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將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猶仍輕怠履行社會勞動、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非高,尚難認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能促使其改過遷善,並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檢察官以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逕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抗告人以其刑期甚短,如令抗告人入監執行,難收懲誡教化之效,且易染惡習,致出獄後發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裁 量或其他違法瑕疵,尚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