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HLHM-113-抗-77-202410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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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江冠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冠穎(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敘明抗告人經函詢後,並未獲抗告人表示定刑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8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刑之適用,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獲抗告人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53頁),乃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於附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6月)以上,加計編號1至2(有期徒刑2月、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罪名,附表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抗告人所犯前開3罪,均係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1月至5月間所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0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尊重,核無違法或不當。職是,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原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