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HM-113-抗-8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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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 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同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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