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HM-113-抗-85-202503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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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謹按: ㈠「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 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 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㈢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合 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法院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須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察,即可以發現其不足之意。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福原因租賃房屋問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 4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路0號前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阮美慈辱罵「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稱本案罪名),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證據方法,查: ⒈依起訴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載證 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告訴人指訴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起訴書所載證明方法過於空泛等情。 ⒉原審裁定書所載:經原審自行檢視影像光碟結果,被告確有 口出「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蛋」(見「48M01S_0000000000」檔案)、「王八蛋」、「還查,查你媽」(參「49M01S_0000000000」檔案)、「幹你娘機八」(參「IMG_2889」影音內容)等不雅言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當。 ⒊被告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辱罵「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 蛋」、「幹你娘機八」等語多次,有前揭證據方法可資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侮辱」,主觀上亦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決。 ⒋綜前,應認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得論定。 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已適度限縮系爭罪 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須透過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可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名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 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於 罪證是否達到可為判決之地步,以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 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非起訴審查制度所得據以論 定者。原審未察,進行2次準備程序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被告關於本案罪名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經檢察官提 出理由書後,逕以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核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原與告訴人阮美慈為出租人及承租 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語侮辱阮美慈,足以貶損阮美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制度,乃立法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允宜慎重起訴之立場而制定,是此制之實體標準為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到「起訴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法定門檻。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起訴法定門檻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故若起訴所憑之實體證據,無法顯示被告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即有藉起訴審查制促使檢察官補正之必要。再檢察官起訴必須對法律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進行舉證,固不待言,然除此之外,某罪經司法實務透過法律解釋,增加該罪之構成要件,而限縮該罪的處罰範圍,且該一法律見解依法有拘束普通法院或下級審法院的效力,或已形成實務穩定見解者,為落實避免濫行起訴及保障人權之立法目的,檢察官尚應就被告該當系爭審判實務所確立之隱藏構成要件,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性,一併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為實質舉證責任而非僅係形式舉證責任,以起訴是否達到起訴法定門檻而言,檢察官起訴時之舉證,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相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且甚可能於該件訴訟中獲得有罪判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 三、次按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 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以,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其次,是否屬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節,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3年8月28 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公訴檢察官,有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2、125頁)。 (二)檢察官於期間內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本件之證據,重申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就與指出證明方法有關者,其稱:①犯罪事實本屬動態發展,前因、後果與經過情形之間,互有連貫而無從切割,若割裂何一分秒有謾罵之字句,不僅有證據調查上之窒礙,更恐有恝置其他影像資料不顧,致生不正確判決結果之可能。倘認有特定影像時間之必要,非不得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7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傳喚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兼顧程序正義及避免裁判突襲。本案經詢承辦員警,經承辦員警表示告訴人有提供案發當時自行側錄之影片檔案,爰請本院再行函詢告訴人或承辦員警,並請告訴人或承辦員警檢附相關影片檔案。②被告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已屬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是衝突過程中之失言或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之非侮辱行為範疇,應認定被告之言詞為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行為。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階級地位與處境,分係租客及房東之關係(按:身分關係記載相反),且被告身為男性,在階級地位上,被告顯有結構上之優勢,仍於前揭時地用「操你媽」顯具有侵犯性的言詞辱罵告訴人,自有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屬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保障法益範疇,且被告之侮辱行為亦涉及性別之貶抑。綜合上開情狀,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人格尊嚴上之損害,告訴人身為女性及租客之社會階級,遭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其所受侵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其行為屬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語。 (三)本件起訴之審查 1.證據提出部分 ⑴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可知檢察官未再提出本件之其他證 據,已與本院補正裁定要求提出證據之諭知不合。 ⑵犯罪事實固然多有前因,後續方有行為事件之發生過程,而 公然侮辱案件自須瞭解事件發生之完整經過,方能得之行為人為侮辱言語之脈絡與用意。惟歷史上之事件的每一環節,並非全部具有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非具有一樣之刑法上重要性。監視器之攝錄一般情況為針對特定空間位置進行無差別的連續錄影,故擷取而出的錄影檔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身影或聲音,可能根本不在其內,或雖有攝錄到一方之身影或聲音,但與起訴事實本身欠缺關聯性,或雖非毫無關聯,但對於行為人罪責有無與罪責輕重之判斷卻無足輕重,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申言之,每一刑事案件均有其核心犯罪事實,例如傷害案件為被害人遭行為人故意攻擊致成傷,施用毒品案件為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並經檢驗有所施用毒品相關物質之陽性反應,公然侮辱案件則係行為人於第三人可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為侮辱言語。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應提出證明核心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起訴對象具有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且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已如前述。 ⑶使法院於龐雜之證據資料中摸索本案之真正有關連性、具刑 法重要性之證據,不僅耗費有限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不經濟,亦使被告方蒙受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旨,甚至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再由法院補足檢察官之起訴門檻,等於法院為了定罪被告而扮演犯罪偵查者與審判者的雙重角色,無異於回復遭現代法治國家所揚棄之糾問制度,斲喪法院作為客觀、中立法院之公信力,同時難認檢察官已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因此,檢察官應就與起訴罪名相應之核心犯罪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並依所提出之證據類型,合適地指出證明方法。倘若檢察官之舉證或證明方法的說明,無法讓法院認定存在該核心犯罪事實,當無法使法院形成被訴對象很可能受有罪判決之心證。至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為審判期日傳喚被告、被害人等人到場之規定,同法第273條則是法院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範圍、有無應變更適用法條、案件爭點、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等事項之規定,此等規定皆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後,方可適用之規定,故無法援引作為補強起訴門檻之用,否則無異架空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制,因此檢察官①主張尚不足採。 ⑷本件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後,仍未指出錄有被告為侮辱 言語之具體錄影檔案,遑論指出位於檔案的何一時段,則被告是否有為侮辱言語,及侮辱言語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般正確無誤,均有疑問。經本院檢視偵卷所附光碟,見光碟內共有9個檔案,逐一播放後發現其中6個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另一檔名為「IMG_2889」者,應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其餘2檔案則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錄影。 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呈現之內容,大略如下:被告將小貨車 停在案發地前(即○○○○○○店外)之道路上,被告先在外停留、徘迴,再與告訴人談話。被告起初以尚屬平和之口氣呼喚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拖欠水電費要多久、何時搬出、要不要繳納水電費,要求告訴人過來講清楚。告訴人(已走到對向道路),回稱不敢跟被告講,並稱幫被告繳,被告再謂「你很機八」,並要求告訴人繳水電費,告訴人則稱已幫忙繳快1年等語,嗣被告再言「5月份電費也是我繳的,8月份的水費是我繳的,不是你繳的」,隨後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之語(見「48M01S_0000000000」檔案)。再雙方就水電費何人繳納繼續爭執,被告小聲說「王八蛋」,後就告訴人查帳之提議表示「還查,查你媽」(參「49M01S_0000000000」檔案)。又依「IMG_2889」影音內容,被告後續持棍棒敲擊店門海報後(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隨即面向店內口出「幹你娘機八」,並進入店內(店內黑暗,似尚無營業),而告訴人此時在被告身後,間隔一段距離。 據上,起訴書所載之侮辱言語(按:上開言語非均屬侮辱言 語,詳後述),核與本院之勘驗結果有出入,則本件公訴提出前,檢方是否已善加勘驗錄影檔案,容有疑慮。且公然侮辱罪並非只要行為人有為不雅言語即行成罪,尤應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詳為調查、推究,再為偵結之決定。本件起訴既有不雅言語認定上之表顯錯誤,則更為細節之行為情狀,難信檢察官未有遺漏,即使經過檢察官補正,仍未有所論述。是以,堪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高度可能未經充分審酌前開被告行為情狀。另,法院為審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以支持,已耗費不少時間成本,益證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宜過於空泛、籠統,否則將會對案件審理之效能、司法資源之運用造成負面影響,亦將連帶使當事人承受不必要的訟累。 2.指出證明方法之部分 ⑴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大法官已就 該罪進行合憲性之限縮解釋,闡釋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言論之故意」,故不能認為行為人只要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即可。再該憲法判決明示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此類言語只是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者,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換言之,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於客觀構成要件上,依系爭憲法判決對於主觀犯意有無之見 解,應可推論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手段縱不以「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為限,該罪之行為手段亦須達到與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同等程度始足當之。又於行為結果此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系爭憲法判決已透過法律解釋創設「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要件,揭示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審查,公然侮辱之行為必須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排除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者、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例如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⑵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語,語意明顯不雅,可能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為①「你很機八」、②「他媽的王八蛋」、③「王八蛋」、④「幹你娘機八」。而被告所稱「還查,查你媽」,係其對於告訴人要求查水電繳款帳目之作法表達不必要、不認同或不屑之意,雖用語粗俗,然尚未達侮辱言語之程度,檢察官亦未認定該語亦為本件之侮辱言語,故毋庸納入起訴審查範圍。 ⑶依被告與告訴人就水電費繳納、房屋搬遷發生爭執之事件過 程、脈絡,可認被告於發怒情況下,脫口而出上開①至④言語,而屬雙方言語衝突後,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口出穢言。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音量不大,③之語尤為小聲,④髒話則非對告訴人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③之語音量尚小,④髒話則面向店內為之,依錄影畫面所得見之情形,僅有1人在對向道路,則③、④之語極可能無法被第三人聽聞,從而不至於過度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準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③、④言詞主要較係被告就其所以為房東幫忙繳納房客未繳之水電費,房客拒不搬離等事件(按:水電費繳納實情為何,尚非本件所應深究),為宣洩一時之情緒,自然發出責罵言語,而非蓄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進行攻擊。被告較明確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僅有①、②之語,該等言語甚為簡短,且非連續說出,則客觀上不存在反覆、持續之恣意辱罵的情形,是其所為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程度非輕,致確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足以使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致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均存在不小疑問。 ⑷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存在階級地位之結構 尚差距一節,被告與告訴人雖生理性別不同,然尚不能在無證據佐證情況下,逕認被告利用生理男性之優勢地位壓迫為生理女性之告訴人。蓋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之性別為題材辱罵,且我國常見的髒話,即所謂的三字經、五字經,表面文意本就涉及性器或性行為,詞彙創設之初可能有貶抑女性或對女性不敬之意,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該等言詞非僅限於男性使用,女性使用該類髒話者亦所在多有,且是罵人對象可能是男對男、女對男或女對女,是此用此等髒話不必然有利用性別的優勢,亦不見得有以對方性別作文章,予以貶抑之意思。如認為被告口出該類言語,一概屬利用性別優勢逼迫不同性別之人,毋寧可能是基於男性較身強體壯,會欺負女性之性別刻板印象。果爾,非無帶有對男性之性別歧視,而違反追求性別實質平等之價值(參性別平等法第1條第1項);況且,本院認與性有關之③髒話,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用來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固為告訴人之房東,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一般係立於平等之地位,雙方同受法律之保障,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租賃契約係不利告訴人之不平等契約,且本件穢語之內容與渠等間之租賃契約似無重要關聯,被告口出不雅言語也非利用其房東之身分而為,或貶抑為承租人之告訴人,故檢察官以該2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作為被告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實無憑據,乃屬牽強。總此,檢察官之②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就本院補正裁定提出補充理由書回應, 然並未依裁定意旨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從而本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進行起訴審查,仍認被告於本件顯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檢察官雖有補正之形式,然並未予以實質補正,致無法達到起訴法定原則所要求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應認不生補正之效果。其逾期未補正,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檢 察官許莉涵提出補充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