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HM-113-抗-8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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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 (一)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二)次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三)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合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法院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須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察,即可以發現其不足之意。(四)綜前:  1、起訴審查機制係起訴後對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依 其偵查所得證據判斷,被告之犯罪是否很可能致有罪判決,即達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法定門檻,非對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心證,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2、起訴審查機制係法院單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 觀察,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有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所載情形),若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節約司法資源,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公訴,反之,應認檢察官偵查結果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至檢察官未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心證標準,則應為無罪判決。 四、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瑞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監獄中央臺值班科員室前等候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曾承韜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稱系爭罪名),並提出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筆錄、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監獄受刑人處罰書、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及錄影光碟等證據方法,查:  1、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所載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自白或告訴人指訴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明方法過於空泛等情。  2、按系爭罪名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 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被告在○○監獄中央臺處等候區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2次,有前揭證據方法可資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侮辱」,主觀上亦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決。  3、綜前,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 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得論定。(二)原裁定以被告僅係辱罵2次髒話,每次辱罵言詞內容簡短,難認客觀上已屬反覆及持續之謾罵,且被告行為時,該等候區僅被告1人在場,可識別見聞本件之管理員或其他人僅寥寥數人,又依監所管理員職務之特性,面對及處理受刑人情緒上之不得體言語,似屬經常發生之事,被告辱罵告訴人,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是否非輕,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顯有疑問,難認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裁定駁回本件起訴等語。惟查:  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理由記載:「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固已適度限縮系爭罪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  2、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亦即,法院須透過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3、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觀察,尚無客 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所舉出上揭證據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縱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前找過我麻煩,案發日我生病不舒服,告訴人將我帶到中央臺但又不理,我已經痛到受不了,說要看醫生,他們不給我看醫生,我痛得受不了才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偵卷第97頁),僅屬被告一方辯詞,至多僅屬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動機,尚無從單憑此逕認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系爭罪名之可能。  4、綜前,原裁定係就檢察官所舉出證據方法實體審查,認被 告辱罵2次髒話,並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裁定檢察官補正,並以檢察官未實質補正,不生補正效果,而裁定駁回,似有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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