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6
案號
HLHM-113-抗-87-202411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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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宗翰(下稱被告)因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我國、○○及○○國籍,未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參以被告所犯本案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境管單位胥賴法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確實實行,而被告自承具有多國國籍,倘被告持有未具列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境、出海,故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2次攜帶大麻入境, 然被告領有○○合法大麻證或在合法可取得地區(泰國)取得大麻,並非從臺灣黑市取得,若無法出境至合法管道取得,即無從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罪。又被告○○護照已於100年7月20日失效,被告無法憑此護照出境,應可確保境管處分,且被告亦無原裁定所述「其他護照」、「其他國籍」,倘原裁定認有相關跡證可證被告有其他護照、國籍,可相當程度釋明,俾被告解釋說明,況本案業已訂113年11月7日宣判,事證已經明確且審理完竣,並無任何可能影響法院裁判之情,爰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交保。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11 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有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6歲出國去○○,之後移民到○○定居,有我國、○○及○○國籍,經常出入○○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法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逃亡,羈押必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權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替代,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次查: ㈠按一般而言,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須具體審酌: ⒈羈押原因的強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成正比關係,羈押原 因愈強,羈押必要性愈高);⒉所犯罪質的輕重(預想罪責的輕重);⒊被告的身心狀況(如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進一步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及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受不利益,如認為公共利益不明顯,被告所受不利益甚大時.則應認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又判斷具外國籍身分者,則須另外注意,相較於僅有本國國籍者,其等逃亡之虞,較為現實、可能。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 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目前審理 時程及證據調查進程(含被告自白犯行及其他證據),可預見被告可能被判處相當程度重刑,逃亡可能性甚高。 ⒉又因被告同時具有外國籍身分,相較於僅有本國國籍者,其 逃亡之虞,較為現實、可能,且有上述因犯重罪及被判處重刑的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應高度羈押必要性。 ⒊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 並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及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受不利益,尚難認公共利益不明顯,被告所受不利益甚大,自難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⒋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13年4月15日先後2次運輸大麻入境, 並於該段期間涉犯轉讓大麻犯行,足見,其於短期間内一再犯運輸大麻毒品犯行,且另涉犯轉讓大麻犯行(即有散布毒品銷路),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從其犯罪歷程、次數及散布毒品情形來看,尚難認被告如無法出境,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⒌又本案原審固訂於113年11月7日宣判,然為確保後續審理( 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建制下,檢察官及被告均可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無法因原審宣判,即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⒍至於被告○○護照失效乙節,至多僅能認被告出入境○○國較為 困難,實無法單憑此點率推認出,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或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進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抗告指稱本案已無繼續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