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HM-113-抗-88-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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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翔(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加重竊盜罪,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又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已犯多起竊盜案件,嗣入監服刑執畢後,旋於5月內密集涉犯本案8件竊盜行為,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所過錯,亟欲彌補被害人損害, 因在羈押中,無法取出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請改以具保、立保證書(承諾不再竊盜),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另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涉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訊問後,均坦認在卷,並有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物證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二)抗告人除於本案即113年5月至同年9月1日間涉犯8起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外,另有: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花蓮地院)以1 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5年度花簡字第160號判處3月確定),以106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合併定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處5月、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3月(2次)、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4月均確定,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4月、106年度花簡字第276號判處4月均確定)及詐欺罪(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判處4月確定),經以107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合併定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以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拘役30日(2次),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拘役部分於107年10月28日執畢。 2、因竊盜案件,經以109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7月、109年度易 字第114號判處7月均確定,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9年花簡字第135號判處5月確定),經以109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合併定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拘役40日、109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判處拘役45日,經以109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合併定刑拘役80日確定(下稱戊案)。嗣丁、戊案及另2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判處5月確定、偽證罪經以111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9日執畢出監。 3、因竊盜案件,刻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05號審理中。 4、抗告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前揭1、2判罪處刑確定及入 監執畢後,又因涉犯多件竊盜案件,刻由法院審理中(包括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由其犯罪歷程觀之,顯見其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已對他人財產危害重大,破壞社會治安非輕;參以抗告人供稱:「(問:你為何要竊取上述物品〈用途〉?)沒有錢吃飯」(見8971警卷第155頁,9148警卷第5頁),以及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期間,另伴隨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於109年間經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執畢出所後,又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刻由檢察官偵查中,若不予羈押,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及其本身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非無再次為竊盜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及蓋然性。綜前,堪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三)抗告人因羈押固受有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然衡酌其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大侵害、社會治安之破壞、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公益,另考量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實有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其再犯,顯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至警局報到、立保證書切結不再竊盜等方式替代羈押,堪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四)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詳如前述,況其若有取出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之心,可於偵查中帶警前往取出,或於原審審理時交待具體藏匿位置,由原審囑警取出,尚難以此為由,遽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