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HM-113-抗-9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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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詳附件三。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犯罪時間民國109年3月19日、地點為法務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9年8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犯罪時間109年5月26日、地點為法務部○○○○○○○○○○),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處拘役50日,再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8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80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子執行)。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0月23日、地點為法務部○○○○○○○○○○○),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45日,於110年6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由臺東地檢以110年執字第848號指揮執行(下稱系爭丑執行)。上開各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二)本院審酌抗告人:  1、於「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狀」開頭記載系爭子、丑執行, 並說明甲、乙、丙案均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拆分定刑,而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見附件一);  2、於「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附帶抗告狀」主旨記載「請求聲請 另定應執行刑乙事」,並說明甲、乙、丙案之犯罪時間均在109年3月至10月間,依法符合合併定刑,卻遭檢察官擇定甲、乙案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見附件三);  3、綜前,抗告人固記載對系爭子、丑執行聲明異議,然其內 容則係對系爭子、丑執行所依據之系爭裁定、丙案判決,因未合併定刑,致有責罰顯不相當,請求甲、乙、丙案合併定刑,即其係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不在刑訴法第484條之射程範圍內,是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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