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HM-113-抗-94-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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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氏妙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氏妙(下稱受刑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各以:①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②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以「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下稱審核表)擬具本案係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個多月即再犯本案,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意見,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下稱進行單)批示受刑人應到日期為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50分,本案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經原法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即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宗),始終未見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有何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顯有程序瑕疵,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符,復無從補正,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遂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東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寄發予受刑人之 執行傳票命令上已明載「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顯充分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於接獲上開傳票後,已得明確知悉可檢附相關證明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具狀,不能因此期待執行檢察官得預先知悉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以決定准駁,是執行檢察官既於執行前綜合一切卷證,審酌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犯後執行狀況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透過上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執行前預先審酌及裁量,而逕認執行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符。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方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 2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在審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敘述理由:「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後1個多月後即再犯,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勞」,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再於同年月13日以進行單批示:「執行方法:鄧氏妙傳喚(雙掛)應到日期:113年9月25日上午09時50分本件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體檢表(含肺結核檢查)到署,由本署檢察官准駁。未帶體檢表不予辦理」、「處理事項: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嗣該署執行傳票命令於113年8月15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其上備註欄記載:「本件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體檢表(含肺結核檢查)到署,由本署檢察官准駁。未帶體檢表不予辦理。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前開審核表、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可參,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決定受刑人本案徒刑不准易科罰金之前,並未就其預先審核「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後1個多月後即再犯,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勞」之理由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如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述:其為○○籍人士,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諳我國法律,誤以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非屬一般汽、機車,始誤觸法網,現有正當職業,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持續工作賺錢以扶養年邁父親及維持家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雖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屬其裁 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件執行檢察官雖在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然其在決定不准受刑人前開易刑處分前,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之方式,逕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顯然未實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陳述意見機會,則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而有明顯瑕疵,難認妥適。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明載「受刑人若對 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已充分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本案犯罪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執行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審酌,而為否准程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命令送達受刑人前,既已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縱得於收受傳票後「事後」具狀請求或陳述,亦無解於執行檢察官於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在執行程序上存有如前所述未「事先」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或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之機會,致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瑕疵。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相合,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件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命令,存有上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明顯瑕疵,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難認妥適。原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核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