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HM-113-抗-9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誠浩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誠浩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02條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之共同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認本次前往案發現場目的是要與告 訴人陳○為對質本票情事,但伊沒有參與及下手實行私行拘禁、傷害、強盜告訴人財物的行為,也沒有和同案被告陳建閎(下逕稱其名)等人事前謀議、計畫,伊不知道陳建閎等人會對告訴人作何事,伊在現場僅有聽從陳建閎指示關閉電源及錄影監視器,伊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讓伊得早日出所賺錢償還貸款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從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何實際參與本案私行 拘禁、傷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為、證人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建閎之供述可稽,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傷勢照片、被告及陳建閎刑事自述自白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與扣案手機可佐,則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辯稱其無共同參與上開罪嫌的構成要件行為,然關於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終成立犯罪與否之認定,乃原審進行審判程序應依嚴格證明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之問題,仍不妨礙前揭羈押要件之審查應本於自由證明判斷之標準。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係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予以抗辯之問題,與判斷羈押事由是否存在、應否羈押之犯罪嫌疑等節,係不同層次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㈡被告所涉結夥三人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重罪,是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滅證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自承於陳建閎等人對告訴人下手前,有依陳建閎指示關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核其目的無非就是不欲留下犯罪證據,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之虞。此外,被告於原審法院否認犯行,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就涉案重要情節復與共犯陳建閎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多有歧異。而刑事訴訟採事實審直接審理原則,共犯、證人始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嗣後受被告影響、干擾翻異其詞而改稱被告有利之證詞,並非罕例,若任由被告具保在外,極易有與共犯、證人間勾串之高度風險,且共犯陳建名目前亦尚在逃且經通緝,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空言辯稱其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㈢審酌本案猶在原審法院甫受理起訴階段,尚有諸多證人待交 互詰問及訊問共同被告之程序,後續亦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違反上開罪嫌,對社會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從而,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而裁定自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被告3月,本為原審法院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最後手段性等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而被告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因而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但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於法同屬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