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M-113-抗-97-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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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仁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再執行羈押裁定(113年度 交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三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家仁(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原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原審裁定自113年3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合議庭裁定被告於113年5月3日起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經原審同意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2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同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借執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茲該刑期已於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及必要,裁定自執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2次延長羈押(該期間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等旨,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被告抗告理由主張伊已羈押近11月,證人亦已到庭作證,所 述與伊認罪之內容相符,已做好面對判決之決心,考量其年紀已56歲,父親重症、失智有病危之情,而有交保之必要等語。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所提抗告應認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