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HM-113-毒抗-11-2024100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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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傳喚 抗告人即被告呂釋廣(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開庭之通知係寄到被告家中由母親收受,惟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另案收押禁見,迄同年11月28日交保在外,母親無法會客及寄信告知庭期,而臺東地檢署於112年11月中旬至臺東監獄帶被告開臨時庭時,亦未告知於112年11月15日開庭一事,顯有疏失,被告非故意缺席。另被告於113年1月於臺東醫院喝美沙冬替代療法,並經身心科開藥品,何來多重毒物藥品?被告母親已高齡80歲,無人照顧,被告交保後亦未犯罪,嗣後另案開庭均未缺席;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臺東地檢署到案,檢察官告知勒戒30多天就能回家,於戒治所亦無戒斷症狀,表現良好,距前次戒治已18年之久,不能因前有無犯罪判刑或執行而有影響,應予停戒,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四、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此3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00○0號住所,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5日1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於113年4月8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東勒戒所)人員及醫師依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總計73分,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被告之評估標準紀錄表: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3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為「重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2.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種田」,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4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合計總分為73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9分),已逾越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東勒戒所113年5月8日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見毒偵字第153號卷)。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計分方式,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且無逾越裁量標準或濫用裁量等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抗告意旨所述各節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我想聲請戒癮治療 等語,又改稱:我先回去考慮一下等語(毒偵卷第71頁),足見檢察官已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機會。  2.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經通知於同年11月15日到庭,然其因另案於同年10月3 1日至11月27日羈押而未能到庭(見交查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檢察官112年11月20日聲請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時,仍在羈押中,且檢察官聲請時已知悉並審酌被告因另案在押之情狀,有112年11月15日查詢之被告矯正簡表、112年度聲觀字第109號聲請書上記載「(現另案羈押於...)」等語可佐(見交查卷第23頁、毒偵卷第131頁),顯見檢察官係審酌各情後,依法裁量決定聲請原審裁定觀察勒戒。   ⑵況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仍在羈押 中,且於112年11月10日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失。又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既係依法聲請,自不會因被告嗣後出所,而溯及翻轉先前聲請觀察勒戒之適法性。3.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其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無藥物反應(0分)」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又其於112年9月13日22時許、同年月15日1時許,在其住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毒偵卷第71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其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尚無不合。  4.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 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而有無成癮,須先觀察,因此,原則上觀察及勒戒,併於「勒戒處所」內行之(參毒品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故觀察勒戒除治療吸毒成癮者之戒斷症狀外,尚有觀察是否成癮而須進一步為心理治療之目的。抗告意旨所述其無戒斷症狀一節,顯然偏重「身癮」之有無,而忽視戒絕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即「心癮」之重要性,自非可採。  5.至抗告意旨所述犯罪紀錄、行為表現等情,評估人員已依評 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項目、配分計算得分,並綜合全部評分項目評估總得分,被告徒憑主觀爭執不能因先前之科刑、執行紀錄而影響云云,實非有據。另被告母親狀況、被告交保後有無再犯罪、另案開庭有無缺席等節,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關,不能作為免除強制戒治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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