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LHM-113-毒抗-15-202411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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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玉英(下稱抗告人)真 的有在改,抗告人需要照顧現讀高一的兒子,要工作賺錢,生活才能過下去,懇請給予戒癮治療,讓小孩可安心求學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審依警方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民國113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329004號函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且抗告人坦承於113年3月16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1日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經詢抗告人之意見,雖以:現有穩定工作、需照顧高中一年級的子女,希望戒癮治療等語(原審卷第43頁)。然考量抗告人經前次觀察勒戒後,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實難期被告遵期至醫療院所而得以機構外處遇戒除毒癮,故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個人之家庭經濟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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