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HM-113-毒抗-16-202412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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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博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博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願意自費接受 戒癮治療,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給予被告就戒癮治療或勒戒與否等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請考慮被告為初犯,經此查獲後已深感後悔,絕無再施用毒品及施用成癮之傾向,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 ,尚未見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有關毒品之刑事案件,及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被告目前尚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 年8月19日訊問被告,惟檢察事務官除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等項之外,並未詢問其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及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說明,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之後亦未再開庭訊問被告,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所為有關戒癮治療之說明,尚難認為完備,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有裁量濫用之疑慮;況稽之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僅以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不符進行戒癮治療之唯一理由(見聲請書二),然被告為初犯,已如前述,則初犯被告有無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個案等節,均未見檢察官就此審酌說明,檢察官復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及告知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說明相關應遵守事項,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無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爰自行調查、審酌後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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