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HM-113-毒抗-17-2024122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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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齊榮華(下稱被告)現因另案在 監服刑,如再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同一罪二判,且被告現在監服刑,可達到與觀察、勒戒同樣效果,亦可節省資源,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⒈民國113年8月31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年8月31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抗告意旨所不爭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迄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亦未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5月19日,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被告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行使,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原審因而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其現在已在監執行,本件有一罪二判之嫌,又 在監執行即可達矯治目的,無須再為觀察勒戒云云。然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案件乃其於111年10月4日、112年3月7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嗣該兩案判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地不同,顯為不同違法行為,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又對施用毒品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係幫助其戒斷毒癮的治療方式,並非刑事處罰,除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外,猶難謂在監執行另案刑罰即可等同或達到觀察、勒戒之治療戒癮目的及效果,是抗告意旨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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