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HM-113-聲保-66-2024112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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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昕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昕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昕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 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11年度臺上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1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5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5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5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