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HM-113-聲保-69-20241125-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3356-10801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356-108010B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3356-108010B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三)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01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2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監獄110年第11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篩選應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低。』),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監獄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RRASOR、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