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HM-113-聲保-71-2024120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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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賢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賢因犯重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2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31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