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HM-113-聲再-1-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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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受 刑人 劉協勝 代 理 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二聲請再審 補充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因發現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貳、謹按: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劉協勝(下稱聲請人)因於110年10月9日晚間7時4 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使用附表所示之手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昇聯繫後未久,在位於花蓮縣○○鄉○○路(地址詳卷)之○○住宅,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志昇,黃志昇則當場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聲請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第一審判決因而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7月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供承於案發當晚,在○○○○與黃志昇見面並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佐以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黃志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其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證言,與黃志昇在該次見面後2日,傳送「老實說,你從來沒有給過這次還完全沒感覺」、「我朋友說這半成品」等向聲請人抱怨其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訊息,未久,聲請人即撥打語音電話,與黃志昇進行2次分別有12分45秒、5分58秒通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復以黃志昇於本件毒品交易後6日經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結果以為補強證據。且說明:㈠黃志昇在110年10月18日經警執行搜索後、檢視Line對話紀錄前,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係源自聲請人,且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並在經由檢視對話紀錄喚起正確記憶後,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更正先前所述毒品交易時間(110年10月4日),確認本件交易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其前後供述歧異係因單憑記憶,一時錯認日期,經對照相關情節,始喚起正確記憶,釐清事實所為,並非證言之重大瑕疵,且澄清後之日期,適與聲請人供承與黃志昇見面之日期相符,堪信為真。㈡依證人莊雯凱、符景山、黃志昇及聲請人之供述,可知聲請人在本件毒品交易前未久,甫自金門、臺中至花蓮,並且從花蓮的飯店搬入尚未裝潢完畢的○○○○,是以黃志昇於密接之時間,分別在飯店、○○○○及其自己住處與聲請人見面,暨聲請人頻繁更換居住處所等客觀事實,尚難因黃志昇對於本件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或其自己住處之記憶出現混淆,即認其證言之憑信性有疑或具重大瑕疵而全不可採。且聲請人既承認於上開時間,在○○○○與黃志昇見面,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不因其2人是在○○○○樓上或樓下見面而有不同。㈢黃志昇因施用本件購得之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於第一審具結證述本件毒品交易事實,難認係為獲取減刑寬典而為,佐以其在第一審作證時,先稱自己應負之責任已經判定,不想再遷就此事,嗣經提示相關資料後,始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之證述,足認無虛偽構陷之虞。㈣聲請人雖辯稱案發當天是收取黃志昇返還借款而非毒品價金等語,然就借款原因及金額計算之供述反覆,所稱尚有餘額未還一節,亦與其2人在先前之通訊對話中,對於借、還款之討論全無隱諱,並有先行約定及傳送轉帳單據之紀錄,反而與本案關鍵之110年10月8日以後,竟未見任何有關還款之討論等情節有違,故認聲請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原審綜合全部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因而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非僅憑黃志昇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聲請意旨指稱黃志昇於111年9月13日,在第一審法院本案審 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在110年10月9日在伊住處跟聲請人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事涉誣告一事,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函覆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4月10日花分檢培紀孝113上聲議138字第1139001123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3至282頁)。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黃志昇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並經判決確定,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證,從而難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聲請意旨另指:黃志昇與聲請人曾於110年10月6日下午6時4 0分許左右約在○○市○○火車站見面,二人合意以3萬元向第三人合買安非他命半台兩(重量17公克),同年10月9日黃志昇就是來花蓮○○○○還款等語:  ㈠黃志昇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6:41傳一張還款3萬元的轉帳   單給聲請人,當日聲請人12:57看到後打Line電話給黃志昇   未接,下午17:57再打給黃志昇仍未接,被告17:58留言   「有事找你請回電!」,黃志昇18:01回電(語音通話2:59   ),聲請人18:09留言「我到豐原找你」,黃志昇回訊「嗯   」,18:10聲請人問:「哪裡」,黃志昇回「還不知道哪」   ,18:16黃志昇回「去潭子」,18:17聲請人回問「哪?」   ,黃志昇回「車站附近」,18:18黃志昇Line電話給聲請人   (語音通話0:49)、18:18聲請人回Line電話給黃志昇(語音 通話0:36),18:38並傳一張人像照片給黃志昇,黃志昇回訊「對」,18:49聲請人與黃志昇語音通話0:41,18:41二人視訊通話0:31,18:45聲請人與黃志昇語音通話0:07,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按(聲證1,本院卷第235至249頁)。上開對話固與警卷所附聲請人提供其手機內與黃志昇對話截圖相符(警卷第95頁編號、、),該Line對話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難認具有新證據之新規性。  ㈡至於聲請人另提出110年10月6日以Grindr(屬LGBTQ社群服務 的免費約會應用程式)與黃志昇通訊內容:聲請人06:46轉貼「黃志昇110年10月6日凌晨06:41還款3萬元的轉帳單」給黃志昇,06:47留言「還欠42」,17:27留言「你在台中?」,17:28黃志昇回訊「你?」,17:30聲請人回訊「幹,賴你都不回不是說錢要還」,17:31黃志昇回「股票錢下來給」,17:33聲請人回訊「你少在那假鬼六怪,雙十連假要去化連,會去文景找你」,17:34黃志昇回訊「要給」「你那有」,17:35聲請人回訊「去死,幹!」,17:40黃志昇回訊「回去欠你的全轉帳給問?」,17:43聲請人回訊「我朋友說1/60、半/31合購?」,17:44黃志昇回訊「嗯」,17:45聲請人回訊「等打賴給你」,黃志昇回「好」,18:59聲請人留言「你之前欠42今天15共57000元是要付傢俱的錢,最好是有還我不然到時候就去跟你家人要」,黃志昇回訊「回去會給」等語,固有聲請人片面所提Grindr對話紀錄可證(聲證2,本院卷第251至258頁),然該對話既然是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聲請人卻未曾主張及聲請調查,再觀諸上開對話,也無從認定是聲請人與黃志昇之對話內容,更無從確認對話內容有無更改過,縱認確有該對話內容,因時間有別(此對話發生在10月6日、本案事實發生在10月9日),難認該對話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實無從認有新證據之「顯著性」可言。  ㈢又110年10月8日05:06黃志昇在Line留言:「被打槍」,聲 請人於同日06:08回言:「怎麼了?」,接著聲請人在06:11撥打語音電話給黃志昇(通話時間1:43秒)。聲請人在110年10月9日13:08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黃志昇未接通即取消,隨即聲請人於13:21留言「妳交友設我黑名」,直到19:40黃志昇回以:「?」,再於19:41撥打語音電話給聲請人(通話時間0:38秒)。…(警卷第96頁、98頁),該Line對話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難認具有新證據之新規性。且聲請人與黃志昇在Line語音電話之對話內容為何,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因此聲請意旨主張「通話中黃志昇言語一再數落說朋友給的東西(即110年10月6日二人在○○市○○區火車站向第三人合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好、品質不純等語;聲請人回稱雙十假期三天會到花蓮,請黃志昇將「東西」歸還給朋友」等情,只是聲請人片面之主張,缺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舉之聲證2之110年10月6日 聲請人與黃志昇以Grindr通訊內容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該對話內容,無從確認是聲請人與黃志昇間之對話,且該對話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聲請意旨則未據其提出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事證,以實其說,或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為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惟並未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事證。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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