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HLHM-113-聲再-13-20250102-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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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 40號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76年度偵字第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國正(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風化案件,對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10日具狀陳報其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繕本,同年月31日則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繕本,有該陳報狀、戶籍謄本及該二判決之繕本存卷為憑。然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陳述其當時遭逮捕後相關解送、執行感 訓處分、因案件審理借提至看守所、移轉感訓處分執行地點、執行經判處罪刑定讞之有期徒刑等相關情節,而檢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係因其誤向非管轄法院之該院聲請再審而駁回,同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則係其因妨害家庭、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而駁回,此觀上開聲請狀及裁定、決定書自明。是其具狀所述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而上開裁定及刑事補償決定書則均顯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甚明。 ㈡又其陳報狀僅指明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書繕本所載,可知其當 時係自泰源職訓三總隊(即該判決書之被告年籍資料欄所載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戶籍謄本可證明戶籍設於該處,然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各該欄位之記載,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其遷徙紀錄,上開二判決之繕本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所犯罪名、事實及法院為有罪認定、科刑範圍之依據及理由,難認係屬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無從憑此知悉聲請人所指再審之原因、具體理由及證據分別為何。 ㈢再者,聲請人除上開陳報狀及先後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判 決書繕本外,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再審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