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HM-113-聲再-14-20250325-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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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以下稱聲請人)因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然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人,並清楚交代毒品來源為簡大峰,證人林憲明等人之證述均證明簡大峰為其毒品來源,而簡大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16號判決(以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理由亦載明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共10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簡大峰已經監聽,故簡大峰遭查獲與其供出無關,然依監聽內容於民國93年9月10日之後,並無購買之實質監聽內容,且簡大峰於93年9月30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後,於其供述向簡大峰購買10次海洛因之前,簡大峰並未坦承販賣次數,實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且自白於同年6至9月間有向簡大峰購買海洛因,始能破獲並將簡大峰定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另案確定判決認簡大峰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6萬元,所得非高,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所得共63,400元,獲利亦不高,二判決認定販賣期間均為2個月,然原確定判決依連續犯論處,量較重之刑,若一罪一罰,依各次販賣所得,應不致判處無期徒刑,且聲請人實為幫助簡大峰販賣毒品,進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未考量其為警逮捕後始終坦承自白,再對照另案確定判決判處之上開刑度,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 是否已知悉相關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另案 確定判決、聲請人及簡大峰之第一審判決,以及簡大峰之延長羈押裁定(即附件一至六,詳本院再審卷第27至84頁),然該起訴書係檢察官認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人(即附表一),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提起公訴之訴訟請求文書;至於法院因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係審判機關依職權或針對起訴或聲請等訴訟請求,本於訴訟繫屬產生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為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裁判書類並不等同於其所由推理判斷之證據本身,亦非可資為推理待證事實使臻明瞭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再審聲請人檢討另案證據資料,發現另案中包含自己案件 不存在的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固得基於該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30年7月25日裁定可資參考),然「另案判決本身」,係另案判決法官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判斷(意見)」,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下稱系爭第6款)。查:  1.聲請人檢附之起訴書,僅係檢察官調查本案證據資料後,所 為起訴意思表示,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第一審法院、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為判斷,顯非系爭第6款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即將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畫分區別,原判決(繕本)顯與證據有別,準此,依系爭第6款聲請在審時,原判決(繕本)或第一審判決應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證據。  2.至於另案(簡大峰)判決、第一審判決、延長羈押裁定等, 則係另案承審法官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判斷(意見)」,顯非證據資料本身,尚難認係系爭第6款規定的新證據。  ㈣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除上開起訴書等資料外,並 無其他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76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9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證據」,依上開說明,已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雖提出補正再審證據狀(詳本院再審卷第203至209頁),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原因(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聲請意旨㈠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新規性不應單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地 加以判斷。查原確定判決就簡大峰是否因聲請人供出始遭查獲一節,已詳載認定理由;又聲請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經告以簡大峰在之前已被監聽,且比聲請人早被搜索後,聲請人當庭表明無意見(詳本院上重訴卷第61頁),佐以其遭查獲後首次應詢時,經警詢問是否認識簡大峰,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由聲請人逐一解釋其與簡大峰通話所指何意(詳警卷第1至11頁),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記載與聲請人通話之對象為簡大峰(詳警卷第124至126頁),簡大峰遭查獲後應詢之時間確實早於聲請人(詳本院上重訴卷第45頁),復於審理時將聲請人之歷次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內資料調查、辯論(詳本院上更㈡字卷第53、54頁),關於簡大峰是否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乙節,既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判斷之理由,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自無再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是否已知悉相關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㈡非再審事由:  ㈠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意旨㈡認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且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僅為「得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即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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