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HM-113-聲再-17-20241014-3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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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原審法院認無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所犯上開之罪係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係法律明文,尚不因系爭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