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HM-113-聲再-23-202502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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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孝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115、3116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109年度偵字第20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年度偵字第209 、373、529、68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孝道(下 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等(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10年度臺上字第3115、3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三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其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本案毒品之貨主(上游)及共犯前,已供出陳俊呈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並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含聲請傳訊本案偵查檢察官作證),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前述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函調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本案三審判決既係程序判決,應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以系爭第6款為聲請再審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系爭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其共同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此部分合於系爭第6款「應受…免刑」規定。(二)關於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八部分(見本院卷第111至138、177至183頁):  1、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訴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參照)。若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2、聲請人前曾提出其於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刑事聲請再 審狀附件八)、追加起訴書(同狀附件三),主張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前揭警詢筆錄不具新規性、追加起訴書所載僅屬檢察官之法律意見(評價)而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臺抗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聲請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為再審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三)關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一、附件四至七、九、十部分(見本院卷第23、24、139至175、185至207頁):  1、依系爭第6款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亦即,「新規性」、「確實性」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3號、108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577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705號裁定參照)。詳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2、聲請人主張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提出鍾國偉108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四)、鍾國偉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同狀附件五)、鍾國偉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同狀附件六)、鍾國偉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同狀附件七)、聲請人108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同狀附件九)、鍾國偉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附件十),惟上開證據資料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辯論、審酌取捨(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卷三第72至74、83至86頁,6270警卷二第342至348、356至363、381至385頁,3601偵卷二第201至217頁,2855偵卷三第101至113頁),不符未判斷資料性,應不具備新規性;且細繹聲請人主張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15頁),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再為爭辯(查原確定判決書業已逐一指駁〈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顯不符再審之要件。況再審係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刑訴法第429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查關於此部分,聲請人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再次爭執,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豈得開啟再審程序?  3、聲請人另主張承辦本案檢察官發函稱聲請人供出毒品上游 陳俊呈與偵查機關查獲間存有因果關係,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萬113聲他2023字第1139090958號函(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一,下稱系爭函文)、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本案檢察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然查:  (1)新規性不單應從「證據方法」觀點加以判斷,亦應自「證 據資料」角度加以檢視,蓋系爭第6款係以發現足以推論(導)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異事實之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該當證據僅在與待證事實相關連範圍內,始有新規性問題,縱以(外在)證據方法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固與舊證據難認同一,然證據資料(內容)實質上如係同一時,以待證事實相關連範圍視角檢討,則仍難認有新規性(如聲請人所提出之供述書或供述錄取書內容,與證人於原確定判決所供述內容旨趣同一時,該供述書或供述錄取書應難認具有新規性)。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故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636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是否「因而查獲」,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對於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另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2)細繹系爭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3、24頁),係承辦本案檢 察官就已蒐集之證據(如鍾國偉及聲請人之證述等證據),說明查獲陳俊呈之經過,與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至十,僅係載體不同,然證據資料內容(待證事實)相同,前揭證據資料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辯論,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證據資料內容(待證事實)相同之系爭函文,在實質上,難謂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有新規性。且如因轉換證據資料載體或異於舊證據方式呈現即認有新規性,新規性要件豈非成為虛設?況系爭函文所載「追加起訴書基於上開理由,並綜合考量聲請人之犯後態度及執行有期徒刑15年刑度後業已高齡00歲等情,而於具體求刑部分記載有『然因其自白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依法必須減刑,故僅得建議判處於減刑後之最重刑度有期徒刑15年』等文字」,僅屬檢察官對聲請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評價)」,與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同,應非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具新規性。  (3)系爭函文先載明「陳俊呈於108年12月18日遭拘提之際,雖 依據證人鍾國偉之指述而合理懷疑陳俊呈涉案,並據此作為限制出境、核發拘票之依據…於108年12月18日拘提到案後以具保作為陳俊呈之強制處分」,嗣記載「聲請人於108年12月20日隔離訊問後,供述內容與鍾國偉之供述就細節部分均相符合,陳俊呈因此再次拘提到案並順利聲請羈押獲准」,末記載「聲請人108年12月20日之證述與同案被告鍾國偉之供述,確實均與陳俊呈達起訴門檻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徵偵查機關在聲請人供出陳俊呈前,已因鍾國偉之供述而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俊呈為本案毒品來源之人,聲請人之證述僅因與鍾國偉之供述相符,得作為檢察官聲請羈押、起訴陳俊呈之證據資料,偵查機關並非因聲請人之供述而合理懷疑陳俊呈為本案毒品來源,尚難認本案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函文縱成立於原確定判決後(假設具有新規性),就系爭函文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並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  (4)況本案有無因聲請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陳俊呈 ,應由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而原確定判決業依卷內證據資料(含前述附件三至十),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說明本案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函文之意見顯難動搖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顯與系爭第6款「確實性」要件不符。  (5)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檢察官部分,待證事實 同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9、20頁),縱到庭證述內容與系爭函文相同,僅係形式上證據方法不同,然證據資料(內容)實質上同一,亦屬檢察官對聲請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評價)」,非屬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具新規性,顯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含聲請傳喚證人部分),除有本院曾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之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之不合法外,亦有非屬新事實及新證據及不具新規性要件,與系爭第6款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1、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2、刑訴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若再審聲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有無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109年度臺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亦即依新修正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3、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2階段之審查 ,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有前述不合法,亦有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及不具新規性要件,與系爭第6款不符等顯無理由,自聲請內容之形式觀察已屬重大明白,依前揭說明,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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