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HM-113-聲再-8-20250225-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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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5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練新棋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2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林正義稱要合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海洛因,然聲請人找不到周豐碩(綽號饅頭),故未拿該合資款項,亦未有毒品交易。  ㈡聲請人於同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與練新棋相約在花蓮市南京 街一起合資2,000元向周豐碩購買海洛因,因練新棋與周豐碩不熟,始找聲請人一起合資購買,且交易當場與練新棋各取走半數海洛因,聲請人並未多拿。  ㈢練新棋於同年6月26日0時4分許,打電話與聲請人相約合資3, 000元向周豐碩購買海洛因,嗣聲請人駕車至花蓮市南京街搭載練新棋後,由聲請人撥打電話聯絡並經周豐碩指示帶同練新棋進入周豐碩住處,其等當場向周豐碩購得海洛因,聲請人亦同時將半數海洛因交予練新棋,亦未私藏,自無圖利及轉讓行為。  ㈣謝振南於同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聲請人欲合資2, 500元購買海洛因,然謝振南未前往相約之花蓮市建昌路、自強路口附近與聲請人碰面,電話中又要求聲請人等候,聲請人遂獨自駕車離去,該次交易毒品未遂。  ㈤聲請人於同年7月13日23時25分許收受謝振南交付之2,000元 後,係將1包糖交予謝振南,其等於偵查中均稱係白糖而非海洛因,然檢察官卻以販賣海洛因起訴聲請人,證據顯然不足,已違反法定程序。  ㈥聲請人遭羈押期間無從與證人練新棋、謝振南勾串,且供出 周豐碩,可出庭對質,檢察官卻不採信,聲請人絕無販賣、轉讓之行為,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傳喚練新棋、謝振南、周豐碩到庭作證對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111年6月23日22時29分許(販賣對象為練新棋)、同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販賣對象為謝振南)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就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0時4分許(販賣對象均為練新棋)及同年7月13日23時25分許(販賣對象為謝振南)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號為實體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宣告刑均予撤銷,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又本件聲請狀雖載明案號為113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詳見本院再審卷第15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院為本件再審聲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附具(任何)證據,經本院於113年 5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32頁),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雖有提出再審理由(詳本院再審卷第3 8至44頁,以下稱系爭再審理由),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所持原因(理由),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再審理由既不屬新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本件聲請再審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又新規性不單應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 地加以判斷。查聲請人本件所述再審理由,業經其於偵訊(詳偵卷一第141至第143頁、第191至194頁)、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詳第一審院卷第33頁至39頁)供述在卷,且經第一審調查、辯論(詳第一審院卷第182頁),不論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來看,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翻異前詞的「供述」,無非係先前否認犯行的延長線(或認為係先前否認供述的再次重現),既經原審調查、辯論,應不具有新規性。 六、本件無調查傳喚練新棋等人的必要:   查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聲請人事後翻異供述, 亦顯不具有新規性,顯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自無再調查傳喚練新其等人的必要。 七、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裁定駁回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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