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HM-113-聲再-9-2024101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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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權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權興(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1月,褫奪公權7年,並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聲請人所補正附件一,本院卷第71至82頁)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惟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其再審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